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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罗某等侵犯著作权及姓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62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6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艺名刀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某(艺名西域刀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潘某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公司)侵犯著作权及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和原审被告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敏煌,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原审被告图书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潘某某以“西域刀郎”作为艺名,虽源于飞乐影视制品公司的商业策略,但潘某某作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专辑中使用该艺名表明表演者身份以及使用“刀郎”表明部分歌曲的词曲作者身份,均属自主的独立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潘某某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讼的是冒名问题。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权利人有权制止假冒其姓名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了署名权和假冒他人署名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上述法律均是针对冒名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姓名权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制止假冒署名既保护人格利益也保护财产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则主要保护财产利益。对作者署名或者表演者署名的假冒,冒用者的目的不在于损害作者基于姓名的人格权益,而在于利用作者署名的影响推销自己的作品,所损害的是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以及相应的财产权益,基于姓名权已不能给予有效的保护。侵犯署名权、不正当竞争之构成要件与侵犯姓名权之构成要件存在上述交集,相对于姓名权而言应属于特别规则。因此,就本案争议而言,在罗某主张已超出一般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而其不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著作权法。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作者用以表明作者与作品间联系的权利,因此作者不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表明身份,而且有权禁止不是作者的人在作品上署名,亦有权禁止其署名被使用于任何非由他创作的作品之上。当应受到禁止之行为发生时,作者基于其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亦会同时受到损害。署名权的上述含义亦同样适用于表演者对其表演署名的保护。

作者和表演者既可以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艺名。“刀郎”作为一个地方文化的名称,在罗某之前亦有艾尔肯等人以刀郎作为音乐的标志,但艾尔肯的署名仍然是艾尔肯。罗某以“刀郎”为名并非作为地方文化的标志,而是作为署名首次出现,“刀郎”作为罗某的署名,用以表明罗某对其作品《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等6首歌曲的词曲作者身份以及录音制品《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简称罗某专辑)的演唱者身份,从而用以表明罗某与其创作作品和演唱歌曲之间的联系。当此种联系受到侵害时,罗某有权予以保护。

潘某某在非罗某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为“刀郎”,在非罗某演唱的作品上标注“西域刀郎”,虽在“刀郎”前加注“西域”,但由于“西域”与“刀郎”的含义相关,并未产生修饰或限制作用,“西域刀郎”与“刀郎”并不具有实质区别,加之在具体使用中“西域”二字仅以印章方式置于“刀郎”二字左上角,字体大小与“刀郎”二字不同比例,故“西域刀郎”与“刀郎”基本相同。潘某某不仅在署名的选择使用上与“刀郎”相同,更在作品的选择及外包装上与罗某专辑包装相似,而潘某某以“西域刀郎”为名演唱的歌曲与刀郎民间音乐之间并无内在的联系,其行为出于虚构作品与作者、表演者间联系之故意。故对潘某某及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由于罗某专辑获得了市场认可,借助于该录音制品及其中的歌曲,“刀郎”署名亦获得了公众的广泛认知;潘某某故意以与“刀郎”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别、表现形式相同或极为相似之署名,以歌曲演唱者、词曲作者身份首次出现于其录音制品中,使得公众误以为“西域刀郎”是“刀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加之其录音制品与罗某专辑的整体混同方式,使用之时正值罗某专辑旺销之时,更增加了其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虚假联系的可能。而通过该行为,行为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和市场知名度。这从诸多唱片发票显示的演唱者名称以及媒体对二者关系的报道和关注即可看出。

因此,潘某某在作品和表演中以“刀郎”和刀郎为主体的“西域刀郎”署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刀郎”的假冒。法律并不禁止艺术的模仿,但商业模仿必须明示,且本案的争议并不在于艺术本身的模仿,而是对艺术作品和表演署名的模仿,当这种模仿以混淆作者与作品间关系为目的时,便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损害了作者的权益,同时亦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在公众发生误认后,尽管通过公共媒体使“西域刀郎”不同于“刀郎”的事实已有所传播,潘某某及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在其后的宣传中也强化了潘某某与“西域刀郎”之间的联系,但这些都不影响本院对所诉行为发生时的判断。

潘某某是在飞乐影视制品公司的帮助下完成的上述假冒行为,双方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西域刀郎”和“刀郎”署名之间不易区别,因此潘某某以“刀郎”和“西域刀郎”作为作者和表演者署名的行为,应予停止,并应向罗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行为人通过假冒获取的财产利益,亦应赔偿给罗某。飞乐影视制品公司辨称一百万张发行量仅为宣传之用,但未提供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故应确认其使用“刀郎”署名的专辑发行量不低于一百万张。罗某利润说明中涉及的版权费用,飞乐影视制品公司等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说明,应以证据优势原则采纳罗某提供的证据。当然版权费用包括词曲作者及表演者的费用,作为部分歌曲词曲作者及表演者,罗某有权获得相应之赔偿,具体额度根据上述情节加之罗某为本案的合理支出予以确定。

图书大厦公司作为零售商,要求其审查表演者及作者署名未免过苛,其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已对涉案制品停止销售,罗某对图书大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潘某某停止在非罗某创作或表演的作品上署名“刀郎”或“西域刀郎”的行为;二、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潘某某赔偿罗某30万元;三、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潘某某在《广州日报》娱乐版上刊登声明,向罗某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四、驳回罗某对图书大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飞乐影视制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罗某享有“刀郎”的署名权并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有悖于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有权决定自己的署名,但要以尊重公序良俗为前提,不能侵犯其他在先合法权利。虽然罗某首先在作品上署名“刀郎”,但其把“刀郎”文化的通用名称确定为自己的署名,不仅不能达到区别个人身份的作用,而且还把本该属于公众使用的称呼变成个人的专利,造成了不应有的垄断,有违民事行为准则,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确认“刀郎”一词由来已久,却又因原告的首先署名而给予其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不符合法律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是对新疆民族遗产、地方文化的合理利用,这种利用并无法律上的不当。此外,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不能脱离作品而存在,署名权也不应例外。本案的纠纷应当由不正当竞争法律来调整。二、一审法院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发行数量的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确认上诉人在宣传中使用的用语为实际发行数量,与正常的商业宣传惯例不符。而且,一百万张是上诉人宣传《寻找玛依拉》和《都怪你》两张专辑的数量。三、一审法院对版权费用的认定错误。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版权费用的认定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法取得有力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用优势证据原则支持原告的主张,片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执法尺度、执法理念与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的答辩意见为:一、我使用“刀郎”作为艺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经过我的使用,艺名“刀郎”已经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我最先以艺名“刀郎”表明表演者身份,最先以此艺名在所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有权禁止他人假冒。潘某蜂使用所谓的“西域刀郎”艺名,在非我创作、表演的音像制品上署名,已构成对我著作权、表演者权的假冒,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诉人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继续销售侵权制品,二审判决应增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以侵权专辑发行数量一百万张确定赔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潘某某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意见。

原审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正确。2003年底至2004年初,《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歌曲专辑CD光盘(即罗某专辑)出版发行,该专辑收录了歌手罗某以“刀郎”作为艺名演唱的《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12首歌曲,包装上标有天津音像公司出版、新疆德威龙音像公司出品、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先之唱片总经销等字样。封面文字和图案设计者是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某专辑封套以灰、蓝、白色调为主,平版印刷,包装盒盘面是雪花飘落中的蓝天雪山,盘面纵向排列有深蓝色“刀郎”大字,字下为横向排列的汉语拼音“x”,封面左上角和下侧横向标有蓝底白字“2002年的第一场雪”、“歌喉征服西域的传奇歌手2004年首张个人专辑”字样。封套背面上部为歌曲目录,标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12首歌曲;下部为雪山图案。上下部之间除标有出版单位、出品单位、经销单位名称以及策划、监制等署名外,还标有音乐总监“罗某”,配器“刀郎”等字样。封套侧面均标有“刀郎”和“2002年的第一场雪”字样,其中“刀郎”二字比较突出。该专辑内附折叠成方形的歌词本,封面图案以及文字内容与光盘封套正面相同。

2004年6月,收录有歌手潘某某演唱歌曲的名为《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CD光盘专辑(简称潘某某专辑)出版发行,该专辑封套标有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经典世纪文化发展中心制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发行等字样。其封套画面以黑、黄、红、白色调为主,正面是晚霞映衬下的雪山,中间有横向黑色“刀郎”大字,为凸版印刷;“刀郎”二字的左上角有红色纵向印章状“西域”小字;中上部是横向文字“2004年寻找玛依拉”,下方是“歌喉征服西域的传奇歌手2004年震撼出击”小字。该专辑封套背面上部为歌曲目录,共有11首歌曲,为纵向印刷,中间标有出版单位、监制内容,其中编曲为四毛、潘某某,合声和吉他为潘某某。潘某某专辑内附有折叠成方形的歌词本,其封面画面与封套画面相同,歌曲目录中标有《寻找玛依拉》曲作者“石磊、刀郎”,编曲者“四毛”,吉他演奏者“刀郎”;《还等什么》和《无法忘记你》词曲作者和编曲者“刀郎”;《影子》曲作者、编曲者和单簧管演奏者“刀郎”等字样。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浙江省等25个省市自治区购买了罗某专辑和潘某某专辑。所开具的80余张发票中,有3张将潘某某专辑写为“西域刀郎”或“刀郎(西域)寻找玛依拉”,其余多未将“刀郎”和“西域刀郎”明确分开,如“刀郎”和“刀郎(寻找玛依拉)”;“刀郎CD”和“刀郎CD寻找玛依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和“刀郎寻找玛依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和“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刀郎”和“刀郎2004”;“刀郎2002”和“刀郎2004”等。其中在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潘某某专辑、写真集的单据上显示“刀郎-2004寻找玛依拉”、“刀郎写真集”字样。

潘某某专辑出版发行之后,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发行了潘某某第二张专辑《都怪你》、《西域刀郎珍藏全集》(内有《都怪你》CD、潘某某专辑CD和DVD、潘某某写真集)以及《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唱片和书籍的外包装上“西域”二字仍以印章状红色字体印刷于“刀郎”二字的左上角,均明显小于“刀郎”二字,但与此前的潘某某专辑上的“西域”二字相比有所加大。《西域刀郎珍藏全集》和《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外包装上均印有潘某某大幅照片。

在《西域刀郎珍藏全集》外包装封面上印有“庆祝西域刀郎正版专辑销量超过一百万”字样;《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序中亦称第一张专辑发行量突破40万张,仅用10天就完成第二张专辑,总发行量超过100万张。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在庭审中称此仅为宣传之用,实际销量并未达到上述数量,但未提供其销量的相关证据。

图书大厦公司共销售潘某某专辑1309张,并提供了其中500张的出库单,系通过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从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进货,进货单上注明的品名为“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图书大厦公司已停止销售潘某某专辑。

罗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支出工商查询费、交通费981元。

据记载,“刀郎”又称“多郎”、“刀朗”等,刀郎人系维吾尔人的一部分,主要生活在新疆的叶尔羌河流域等地,刀郎人有自己的民间文化,现在主要表现在歌舞方面,其中又以劳动生产和爱情为主要内容。罗某专辑中的歌曲与刀郎文化并无关系。

上述事实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歌曲专辑CD光盘、《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歌曲专辑CD光盘、潘某某第二张专辑《都怪你》、《西域刀郎珍藏全集》、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收录有罗某演唱歌曲的罗某专辑早于潘某某专辑推向公众,罗某以“刀郎”为演唱者艺名,在专辑中收录多首民族风格歌曲,突出表现了西北民族的曲风特点,一经推出其歌曲在民间广为传唱,“刀郎”作为罗某的署名已经具有相当的认知度。尽管“刀郎”一词具有新疆少数民族文化等含义,但因罗某以艺名方式推出其歌曲作品为公众所认知,“刀郎”一词不仅带有原有含义而且亦兼具“演唱者罗某”的特定署名含义。

上诉人飞乐影视制品公司与原审被告潘某某制作的潘某某专辑晚于罗某专辑推向市场。该专辑中无罗某演唱的歌曲作品,但潘某某专辑却收录与罗某专辑曲风近似的歌曲、配以相近似的雪域背景,追求与罗某专辑近似的视觉效果,尤其在其专辑包装上标示演唱者潘某某“西域刀郎”艺名时,弱化使用“西域”,突出放大“刀郎”,其结果是对罗某“刀郎”艺名的使用和演唱者身份的假冒,飞乐影视制品公司与潘某某侵犯了罗某的作品署名权和表演者权,飞乐影视制品公司与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否认其行为侵犯了罗某的署名权,但其对“刀郎”的使用并非与新疆地方文化等含义相关,其指责罗某垄断使用“刀郎”文字亦无事实根据,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飞乐影视制品公司与潘某某的行为是对罗某署名权和演唱者权利的侵权假冒,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后果应当限于罗某个人经济损失的范围,一审判决依据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发行潘某某专辑数量以及版权费用确定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将根据飞乐影视制品公司与潘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罗某主张二审法院应判处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和潘某某增加承担赔偿数额,但罗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图书大厦公司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罗某三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由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某某负担六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上诉人罗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由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罗某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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