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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52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5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地广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关村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博数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三面向公司和农博数码公司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廖星成是《乡村民营经济发展的现状与对策》一文(以下简称《乡》文)的作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廖星成将《乡》文发表后,农博数码公司可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农博数码公司的侵权程度、费用支出必要性等方面,依法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额度,不全部支持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农博数码公司赔偿原告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首先,一审判决第一项未对三面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逐项判明,看不出确定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标准。其次,如果将一审判决确定的1290元赔偿数额中的1000元视为公证费,则对三面向公司的其他多项损失仅仅支持了290元明显过低,没有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地合法权益。此外,工商查档费和特快邮递费也是三面向公司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农博数码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2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20元,特快邮递费10元,共计4230元。

农博数码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的认定只适用于在纸质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认定还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廖星成是否为《乡》文作者,是否合法转让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清。其次,在廖星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乡》文的著作权在尊重原发表时确定的署名方式前提下,从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乙方所有。该约定违反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廖星成是洪湖三农研究会的员工,该文章是职务作品,但在该合同中没有洪湖三农研究会的公章。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三面向公司是专业版权公司,而本案事实简单,其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没有必要,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公证费实际上是公证处打折收取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发票上载明的1000元。最后,三面向公司在争议发生后没有履行通知我公司的义务,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16日,廖星成在中国农村研究网(网址为//www.ccrs.x.cn)发表《乡》文,全文约4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2月26日,廖星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尊重其署名权的情况下,廖星成将包括《乡》文在内的8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

农博数码公司于2005年3月6日在其所有的农博网网站(网址为//www.x.com.cn)转载了《乡》文,转载时注明作者“洪湖市三农研究会廖星成”,文章来源为“中国农村研究网”,但未支付稿酬。2005年4月30日,经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农博网网站(网址为//www.x.com.cn)转载《乡》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三面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支付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农博数码公司对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提出质疑,但未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外,三面向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支付的工商查询费20元和特快邮递费10元的单据,其中特快邮递回单所载发件人为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农博数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载有《乡》文的西部民乐网和吉林省经济信息网的网页打印件各一份,其中2005年2月17日吉林省经济信息网登载《乡》文标明,文章来源“摘自:中国农村研究网”、作者单位“洪湖市三农研究会”;2005年2月18日西部民乐网登载《乡》文标明,“作者:廖星成”。农博数码公司质疑版权转让合同中廖星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廖星成与三面向公司的版权转让合同、(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特快专递费发票,被告农博数码公司提交的西部民乐网登载的《乡》文打印件,吉林省经济信息网登载的《乡》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据现有证据,《乡》文署名者为廖星成,且农博数码公司转载时亦给予认可。农博数码公司如否认其作者身份,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农博数码公司未就此提出证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农博数码公司以《乡》文中标明廖星成工作单位为由要求认定该文为职务作品,但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该文是廖星成为完成其所在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博数码公司主张该合同违反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农博数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而言,廖星成将《乡》文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农博数码公司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三面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在农博数码公司未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否认三面向公司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审查了农博数码公司的侵权事实以及三面向公司有关费用支出必要性等因素,以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不持异议,同时,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明细也并非必须在判决中列明。据此,三面向公司和农博数码公司关于赔偿数额所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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