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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税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地广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税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燕京汽车厂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祥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税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6-X号。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中税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税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三面向公司和中税网公司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康乾新政”对深化当代农村税费改革的启示》(简称《启示》)自首次发表,至中税网转载该文,作者均署名为廖星成,故可以确认《启示》作者为廖星成。三面向公司提交了版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享有《启示》的著作权,中税网公司虽不认可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不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由于合同约定《启示》一文从发表之日起至10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财产权均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因此有权主张《启示》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中税网公司有法律依据,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启示》首次发表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中税网公司可以不经许可转载该文,但中税网公司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中税网公司以转载方式使用作品、国家版权局对于转载的付酬标准有相关规定、转载字数等因素,确定报酬的数额为200元。三面向公司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中税网公司应对三面向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考虑本案复杂程度和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酌情确定中税网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用的合理数额。三面向公司要求中税网公司赔偿工商查询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要求中税网公司停止使用《启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税网公司给付三面向公司稿酬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千四百元;驳回三面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首先,一审判决支持稿酬损失200元明显过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上诉人主张400元的稿酬损失应全额予以支持。其次,一审判决仅支持200元的律师费明显过低。因此,本着“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赔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税网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4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400元。

中税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三面向公司提供的版权转让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在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三面向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在版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此合同成立前廖星成的报酬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中税网公司的转载行为并未侵犯三面向公司的权利,其没有资格请求支付报酬和赔偿。第三,对于本案的公证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启示》于2005年2月首次发表于“中国农村研究网”,发表时未配发不得转载的声明。2005年2月26日,廖星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将包括《启示》在内的8篇文章从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

2005年2月25日,中税网公司所属中税网(//www.x.cn)转载了该文,作者署名为廖星成,全文共计8000字。2005年4月10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的监督下对中税网转载《启示》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向三面向公司开具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

2005年7月14日,三面向公司向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三面向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工商查询费2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版权转让合同、(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据现有证据,《启示》署名者为廖星成,且中税网公司在转载时亦为其进行了署名,故可以认定廖星成为该文作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税网公司虽不认可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

基于上述合同,三面向公司在尊重原作者署名权的前提下,依约继受取得《启示》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因此,三面向公司有权主张该文自发表之日起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具有法律依据,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中税网公司关于三面向公司不具有合同成立前的报酬请求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廖星成将《启示》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中税网公司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中税网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国家版权局对于转载的付酬标准以及转载字数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报酬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三面向公司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中税网公司在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予以赔偿。

鉴于中税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三面向公司出具了正式律师费发票,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复杂程度和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酌情确定中税网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面向公司和中税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北京中税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北京中税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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