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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吴某、侯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被逮捕,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吴某、侯某分别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季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吴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与王某某、魏某青、魏某青(三人均在逃)见倒卖树苗有利可图,便在万家经济区垄断树苗买卖。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万家镇X村附近一小吃部将李某、李某甲的拉树车截住,强行收购车上的树苗400棵,并威胁以后将树卖给他们。之后,李某、李某甲陆续又被迫卖给魏某某、王某某等人树苗2500棵,魏某某等人获利2500余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吴某在万家镇X村杨家屯将杜习伟的拉树苗车截住,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人民币200元。

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吴某将张晓、李某从山东进的梨树苗截下,并强行将车上的1000棵树苗收购,后张晓、李某又陆续给魏某某、吴某送了3000棵树苗。魏某某、吴某获利5000余元。

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侯某、尹晓磊(在逃)、李某(在逃)等人在绥中县X镇新民屯至小李某路上,将拉树苗的单某丙、单某丁的车截住,并以撞车为由,将单某丙左腰部、右眉部打伤,将农用三轮车砸坏。经鉴定,单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66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有共同犯罪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吴某、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在万家镇X村附近的一个小吃部,被告人魏某某带人将被害人李某(李某伟)、李某甲的拉树苗车截住,强行收购二人的树苗400棵,并威胁以后来卖树苗还得卖给他。之后,李某(李某伟)、李某甲陆续送来2500棵树苗卖给魏某某,魏某某获利2500余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吴某将张晓、李某(李某伟)从山东进梨树苗的车截住,并强行收购车上的梨树苗1000棵。后来,张晓、李某(李某伟)被迫又卖给魏某某、吴某树苗3000棵,魏某某、吴某获利5000余元。

2009年4月14日,在绥中西甸子镇新民屯至小李某路上,被告人魏某某、侯某与尹晓磊、李某(二人在逃)将拉树苗的单某丙、单某丁截住,并以撞车为由,将单某丙打伤,将农用三轮车砸坏。经鉴定,单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对其分别与吴某等人强迫收购李某、李某甲、张晓树苗的供述;供述与侯某伙同尹晓磊、李某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单某丙、单某丁,砸坏农用三轮车大灯和玻璃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供述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强迫收购李某、张晓树苗的事实,从中赚了四、五千元。

3被告人侯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半夜,与魏某某、尹培(尹晓磊)、李某将一辆拉树苗的三轮车截住,并将车上的两个人打了,把三轮车的灯、玻璃给砸了。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李某甲陈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魏某某带人强迫收购了他和李某乙一车树苗。后来二人又被迫卖给魏某某十多车树苗,损失约2500元。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陈述他的名字叫李某,别人也叫他李某伟。2008年10月份,魏某某强迫收购他和李某甲的树苗,损失约2500元。2009年4月份,魏某某强迫收购他和张晓等人合伙的树苗,损失有5000元左右

6张晓的陈述张晓陈述2009年4月份和李某、抚宁的张生涛合伙拉过树苗。在卖树苗的过程中,被吴某魏某某等人截过,并把树苗低价卖给他们。

7被害人单某丙、单某丁的陈述二人陈述2009年4月13日晚拉树苗回来,在新民屯至小李某路上,单某丙和单某丁被魏某某带人截住,并将单某丙打伤,将三轮车砸坏。

9法医学鉴定书、三轮车损失鉴定书鉴定结论单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轮车零部件及工时损失为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购买他人树苗,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魏某某、侯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初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及人民币x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关树森

人民陪审员段晓丽

人民陪审员孙月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常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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