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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诚翔热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诚翔热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诚翔热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①被告王某乙是1993年经人介绍到南阳电厂做临时维修工的,原告公司是1995年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经营到2006年止,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工作过,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从事工作的性质只能算是劳务关系,是不属劳动法所调整的。②被告自称是2007年12月被停止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此争议事实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被告应在争议发生60日内申请仲裁而被告却于2009年4月10日之后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③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出60岁,在法律政策规定上已不能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也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④原告公司从成立到终止与被告诉称的工作期间不相符,即使承担义务也应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相符,而不应以其全部工作期间计算。即使承担义务,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也没有依据,因为2008年1月以后被告并未提供劳动,被告要求补发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事实。另外,被告要求项目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不是按行业标准,而是以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失业金是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基数是以申缴人的工资数额或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最低缴费基数而非社会平均工资。故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要求,事实不成立,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南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诉辩称:被告1993年到南阳电厂从事木工维修工作,1994年电厂主付业务分离后,先后成立新光热电有限公司、诚翔热能有限公司,被告的劳动关系遂变更到诚翔热能有限公司,1993年以来被告自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十几年来从未有过星期日、节假日、但单位从没有发过节假日加班费,而且所在单位也未向社保机构建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帐户和费用,2007年12月单位领导通知被告不再上班,而且什么待遇也没有给,被告认为单位属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应为x元、支付失业金按月工资484元计算24个月为x元,单位应当到社保机构为被告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1993年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还应当支付2008年1月以后的工资x元以及上班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6月到南阳电厂做木工维修工作,1994年南阳电厂实行主辅业分离,先后成立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南阳诚翔热能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均在原电厂院内,王某乙在原车间,不间断地从事木工维修工作,2007年12月底,诚翔热能有限公司副经理口头通知王某乙不要再来上班,并有王某乙在诚翔热能有限公司领取了2007年12月份工资603元,王某乙在工作期间其单位未在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帐户,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2月王某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让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工作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支付失业金等,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王某乙与南阳新光热电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便裁决驳回其请求,后王某乙提起诉讼,卧龙区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乙与南阳诚翔热电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王某乙以南阳诚翔热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1、准予王某乙与翔能热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由诚翔热能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机构为王某乙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并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补缴1995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3、由诚翔热能有限公司按每月440元支付王某乙失业金23个月;4、驳回王某乙其他请求。此次仲裁裁决送达后南阳诚翔热能有限公司和王某乙均不服,并先后都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诚翔热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乙的工资发放领取表,2008年劳动仲裁决定书,卧龙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年劳动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自1993年在原南阳电厂从事木工维修工作一直到南阳电厂主付业务分离后,又在诚翔热能有限公司从事木工维修工作,王某乙最终与诚翔热能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乙在停止工作时,单位并未告知权利、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王某乙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某乙在工作期间,单位依据劳动法应当为王某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没有办理是错误的,2007年12月诚翔热能有限公司口头解除与王某乙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没有给付也是错误的,王某乙虽在电力单位工作,但实际从事木工维修工作,而且每月工资按月按约定发放,故其不能享受电力行业的收入标准,现诚翔热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在社保机构为王某乙办理个人养老金帐户,并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计算缴费比例,为王某乙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王某乙工作14年后,诚翔热能有限公司与王某乙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同意,现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但诚翔热能有限公司依劳动法规定应当按王某乙最后月工资603元标准支付王某乙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442元,并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550元的80%为440元向王某乙支付23个月的失业金x元,王某乙工作期间,单位按月发放工资,王某乙按月领取,未提出异议,故应理解为其工资已包含节假日工资。现王某乙主张补发节假日工资x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继续给单位提供劳动,而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故王某乙再主张由单位补发2008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南阳市诚翔热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南阳市诚翔热能有限公司按月工资603元一次性支付王某乙14个月经济补偿金8442元。

三、由南阳市诚翔热能有限公司到社保机构为王某乙办理个人养老金帐户并按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缴费比例(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缴纳1995年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四、由南阳市诚翔热能有限公司按每月44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王某乙23个月失业金x元。

上述二、三、四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

五、驳回原告南阳市诚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诚翔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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