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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1岁。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女,28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7岁。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王XX申请于2010年7月9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董某乙与被告王XX自2002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直至2009年阴历10月6日原告董某甲出生,被告王XX却与他人结婚,且不支付原告抚养费,要求被告王XX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成年共计x元。

被告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确认董某甲是王XX的孩子,依法承担抚养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为3000元,证明董某甲是董某乙与王XX的亲生儿子。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延津县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XX月工资收入为1410.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某乙与王XX于2008年7月10日已解除恋爱关系,董某甲出生日期为2009年阴历10月6日,董某甲不是王XX的孩子。2、延津县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王XX月基本收入为731元。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落实后再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在王XX母亲逼迫下书写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要求出示王XX的工资折,由法院予以落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目的,证据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某乙与被告王XX原为恋爱关系,董某乙于2009年阴历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2010年4月30日董某甲以被告王XX拒付抚养费为由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王XX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成年共计x元,但未提供被告王XX有条件一次性支付的证据。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为董某甲的生物学母亲,王XX为董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被告王XX为延津县地方税务局工勤人员,月工资收入为1410.5元。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董某甲作为董某乙与被告王XX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被告王XX依法负有支付非婚生子董某甲抚养费的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XX为延津县地方税务局工勤人员,月收入为1410.5元,支付抚养费标准按其月收入的25%即350元予以支付;此外,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主张由被告王X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未提供被告有支付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甲10个月的抚养费3500元;下余抚养费按每月35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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