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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甲诉北京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3686号

原告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煤矿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乙,男,西安煤矿机械厂工人,住(略)。

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燕园3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大学出版社职工,住(略)。

原告甄某甲诉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乙、被告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甲诉称:1999年至2000年,我校订了北大出版社出版的由嵘、胡大展主编的1989年1月第1版1994年6月第3次印刷的《外国法制史》、张宏生、谷春德主编的1990年9月第1版1997年8月第6次印刷的《中国法律思想史》、杨鹤皋主编的1998年10月第1版1997年8月第7次印刷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制作了校订手记,并告知了北大出版社。北大出版社接受了《外国法制史》和《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校订意见。为主张权利,我向陕西省版权局申请对《外国法制史》的校订手记进行作品登记,遭到拒绝,又向陕西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遭维持。随后,我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败诉,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遭驳回。行政、司法都以校订手记不构成作品为由,认定我无著作权。2005年7月6日,我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获得成功。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7月6日起计算。《外国法制史》和《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差错率较高,应为不合格图书,采用了我的校订意见后,修改成为合格图书,因此我对《外国法制史》和《西方法律思想史》享有著作权,北大出版社在修改后的图书中未署我名,侵犯我的署名权,其应当向我支付其向《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作者支付的稿酬的百分之五十。北大出版社采纳了我对《中国法律思想史》的9条校订意见,所以要求北大出版社向我支付其向《中国法律思想史》的作者支付的稿酬的百分之二十。

被告北大出版社辩称:甄某甲要求确认其对《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实际上是著作权的确认之诉,而不是甄某甲所称的侵权之诉。我社仅是《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出版者,仅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并不是《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著作权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在再版时进行了个别修改,但只有《中国法律思想史》的修改采用了甄某甲向我社提出的14项校订意见中的9项,而《西方法律思想史》和《外国法制史》和修改虽然分别有37项和10项与校订意见相同,但是,修改未必都是因为甄某甲的意见而引起的,我社的编辑在复查中也发现了一些错误,还接到过其他许多读者提出的意见。我社对原书的错误的具体改动并非均采纳甄某甲的意见,而是由作者在思考后独立地进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甄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北大出版社出版了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包括:由嵘、胡大展主编的1989年1月第1版1994年6月第3次印刷的《外国法制史》;张宏生、谷春德主编的1990年9月第1版1997年8月第6次印刷的《中国法律思想史》;杨鹤皋主编的1998年10月第1版1997年8月第7次印刷的《中国法律思想史》。

甄某甲针对上述图书制作了《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校订手记,上述校订手记所列校订意见分为两类:第一类校订意见对书中的内容和观点提出了异议,但未明确指出具体的修改意见;第二类校订意见指出了书中的错别字、漏字、多字,并指出了具体的校订意见。

2000年6月12日,陕西省版权局出具《作品自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以甄某甲提交的《外国法制史》校订手记不具备作品特征为由,通过甄某甲对校订手记不予登记。

2000年8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具陕府复决字(2000)X号复议决定书,对甄某甲不服陕西版权局作出的不予作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2000年10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就甄某甲对陕西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判决驳回甄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院认为,原告甄某甲对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外国法制史》一书制作的勘误表及说明,其实际用途只能作为原书重版时纠错,在形式上尚不具备独立发表的性质,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作品登记的要件,其要求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陕西省版权局对原告甄某甲制作的勘误表及说明作为不予登记的结论是正确的。”

2000年12月1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就甄某甲针对(200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的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甲对上诉称其为《外国法制史》一书制作的勘误表及说明是对原著的校订,必然产生新作品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省版权局给予登记的勘误表及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范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作品特征之规定,要求赔偿1000元也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省版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甄某甲提供的勘误表及说明是对原作品的辅助行为,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2005年7月6日,国家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对甄某甲要求对《外国法制史》校订手记进行作品自愿登记的申请予以准许,对校订手记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5—A—x。

1999年至2000年期间,甄某甲与北大出版社的责任编辑李某等有书信往来。诉讼中,甄某甲称,北大出版社向其支付过审读费,分别是《外国法制史》700元,《西方法律思想史》800元,《中国法律思想史》200元,共计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甄某甲提交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版权页复印件、校订手记、《作品自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陕府复决字(2000)X号复议决定书、(200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0)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书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独立和创作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而独立和创作的标准虽可以采用最低标准,但仍应达到独创性的程度。由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采用自愿登记制度,对作品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故甄某甲的写作和登记行为能够证明《校订手记》是其独立完成,而不能表明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般而言,为修改图书而制作的校订手记,相对原作品的作者而言,主要是一种辅助性工作,并非一种创作行为,故一般的校订手记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陕西省版权局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所确认的校订手记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理由,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校订手记并不构成作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甄某甲对《校订手记》是否享有著作权,而在于甄某甲对《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是否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校订手记》与《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并非同一作品,甄某甲是否享有《校订手记》的著作权与其是否享有《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著作权并无必然关系。著作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创作是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在甄某甲并未主张继受取得《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著作权的情况下,其是否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取决于对该书是否有创作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甄某甲并未创作《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行业惯例,甄某甲向北大出版社寄送《校订手记》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允许出版社使用,诉讼期间,甄某甲也明确表示其工作的范畴仅是校订,并不产生与作者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有出版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出版社的校订工作不属于产生著作权的创作工作。因此,甄某甲的校订工作并非《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创作工作。其次,《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修改虽有部分与《校订手记》的意见相同,但作者或者其他读者发现错误也可能是使得错误得以纠正的原因,并不必然表明《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修改采纳了《校订手记》的意见。《校订手记》或者质疑或者纠正《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个别观点,或者指出《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中的错字、漏字、多字并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校订手记》的意见即使被《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修改时所采用,也仅是使用《校订手记》的思想,不会改变《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文字表达,不产生对《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创作性贡献。《校订手记》被使用也不构成侵权。

此外,因甄某甲对《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提出的著作权确权之诉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对甄某甲未诉《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著作权人并不同意追加著作权人的主张不持异议。

综上,甄某甲主张其著作权受到侵犯,并主张其对《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享有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甄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刘名花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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