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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人民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7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3709号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安徽省摄影家协会主席,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人民教育出版社版权处,住(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教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陈平,被告人教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1977年至1992年,我创作了以黄山为题材的多幅摄影作品,其中包括《蒸蒸日上》、《晚晴图》、《飞来石》、《双笋峰》、《仙桃石》、《仙人指路》、《西海云涛》等七幅作品。2004年3月,我发现人教社出版发行的“鹏博士”多媒体教育软件光盘中使用这7幅作品,未表明我的作者身份,且对除《仙桃石》、《双笋峰》之外的5幅作品有裁剪,破坏了摄影作品的完整性。人教社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人教社在《中国摄影报》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诉讼合理支出(调查费850元、差旅费2400元、光盘购买费98元、律师费x元)。

被告人教社辩称:对我社出版的多媒体教学光盘使用袁某甲7幅摄影作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社对此表示歉意。涉案光盘是我社跟深圳科技局合作出版的教学辅导软件。教学软件于1996年开发,因为教材变化,到2001年就停止使用了。当时的多媒体教学光盘应用并不广泛,所以涉案光盘仅复制了3000件,销售了300多件。另外,软件在使用摄影作品时未署名,且对作品进行适当裁剪,是插图使用的需要,并未篡改原作品,并未改变原作品的创作主题,因此未侵犯袁某甲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愿意与袁某甲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我社认为袁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如果侵权事实成立,袁某甲也坚持,我社可以公开赔礼道歉。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晚晴图》是否被上下拉长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

人教社出版的“鹏博士”多媒体教育软件中使用了袁某甲的7幅摄影作品作为插图,分别是《蒸蒸日上》、《晚晴图》、《双笋峰》、《仙桃石》、《仙人指路》、《西海云涛》,且未表明袁某甲的作者身份。

经对原摄影作品和光盘中插图的对比,本院确认,《仙人指路》、《双笋峰》在使用时未作修改,《蒸蒸日上》上下被部分截除,《仙人指路》左边被部分截除,《西海云涛》上下被部分截除。

2003年12月6日,袁某甲与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袁某甲许可天时公司在其印刷的3万份蚌埠卷烟厂2004年挂历上使用《蒸蒸日上》和《日出东方》两幅摄影作品,天时公司分别支付7000元和5000元共计x元的许可费。

2005年9月2日,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与袁某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袁某甲与人教社的著作权纠纷案,并约定袁某甲支付诉讼标的额15%的律师代理费。

另查,1992年10月,袁某甲被国务院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1994年,袁某甲当选为中国老摄影家协会理事;1986年,《蒸蒸日上》用在了我国政府总理向各国领导人赠送的新年贺年片上;1999年,《蒸蒸日上》在人民大会堂安徽厅装修过程中被用于安徽厅大型壁画的蓝图。

诉讼中,袁某甲提交了若干差旅费票据、调查取证票据的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差旅费2000元属合理支出,调查费500元属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袁某甲提交的底片、“鹏博士”多媒体教育软件光盘、摄影作品照片、《委托代理合同》、《证书》、安徽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人教社使用袁某甲7幅摄影作品的事实并无争议,人教社对于其中4幅作品在使用时有裁剪的事实也无争议,仅对于《晚晴图》在使用时是否有上下拉长有争议,故《晚晴图》是否被上下拉长为本案争议点之一。人教社对于是否侵犯袁某甲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有异议,与袁某甲的主张不一致,故双方的第二个争议点在于人教社是否侵犯袁某甲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人教社虽同意对袁某甲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袁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为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点。

对于《晚晴图》是否被拉长,经对发表在《黄山摄影指南》上《晚晴图》与人教社光盘上的插图进行对比,本院能够确认人教社在使用《晚晴图》时,将其上下拉长,致使原作品变形。

对于第二个争议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即作者有权改动,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人教社将袁某甲的4幅作品进行上下或者是局部截除,导致袁某甲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被改变,且未经袁某甲许可,故侵犯了袁某甲的修改权。人教社在使用《蒸蒸日上》、《飞来石》、《西海云涛》时,仅截取上述作品的一小部分,使得上述作品的创作意图和主题不能完整、有效得以表达,所以人教社在侵犯袁某甲修改权时也侵犯了袁某甲保护作品完整权。人教社使用袁某甲作品未表明袁某甲作者身份,故人教社未经许可、未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其署名权。人教社侵犯了袁某甲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鉴于侵权的教辅软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销售,故袁某甲要求人教社在全国性的杂志《中国摄影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人教社使用袁某甲的作品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袁某甲的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袁某甲损失和人教社获利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清,袁某甲也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法院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因素,确定《蒸蒸日上》的赔偿数额为x元,其余6幅作品的赔偿数额共计x元。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包括被侵权人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袁某甲提交的有关调查费用和差旅费的票据,本院确定调查费和差旅费赔偿数额为2500元。鉴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有专业性,且袁某甲多次与人教社磋商未果,诉讼由人教社引起,所以本院酌情支持袁某甲律师费3000元。综上,人教社赔偿袁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x元。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人教社系侵权性的使用袁某甲作品,所以其赔偿数额应高于国家规定的关于美术作品使用费标准和袁某甲正常许可的使用费标准;2、人教社的教辅软件是商业性的使用袁某甲作品,而且该软件是全国范围发行,且发行时间较长;3、人教社在使用袁某甲作品时有侵犯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人身权的情节;4、1996至2001年教学辅助软件市场并不完善,涉案软件发行量相对较小,且袁某甲的作品并非人教社教学软件中的主要内容而只是辅助性插图;5、在保护著作权人袁某甲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注意平衡其与使用优秀摄影作品的社会公众的权益;6、本案中,袁某甲的不同作品有不同知名度、艺术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不同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有所区别。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袁某甲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全国性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负担);

二、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赔偿原告袁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袁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六百一十二元,由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王增凯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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