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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某某与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称湖南广电局)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前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199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复查,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谭某某申请再审称,1、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侵犯我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湖南广电局投资60万元兴建了一条排水管道,并于1999年3月26日全面竣工投入使用,这与事实不符。1999年3月份湖南广电局确实派人施工兴建了排水管道,但施工队只将管道修至离出口还有30米的地方就停工了,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施工完毕,却没人理睬,导致申请人的菜地于1999年7月份再次被淹。与申请人相类似的农民易军良、姚家富、杨国华、粟利君、张弟平等,他们的农作物被淹都得到了赔偿,而我多次找湖南广电局却都得不到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于1998年就菜地被淹向法院提出过诉讼,做出了判决,1999年起诉,是对同一事实案件起诉,故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请法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湖南广电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所承包种植的位于长沙市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的一点一亩菜地与湖南广电局相毗邻,一九九七年湖南广电局在建设广电中心过程中因修路、施工等原因导致谭某某菜地边的排水渠被泥石堵塞,由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和一九九八年三月连降暴雨,致使谭某某的菜地两次被淹,谭某某遂于一九九八年四月起诉至开福区法院,要求湖南广电局赔偿损失,疏通沟渠,排除妨碍。开福区法院受理后,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199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广电局疏通排水沟、排除妨碍并赔偿谭某某损失人民币七千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湖南广电局即履行了义务,赔偿谭某某人民币七千元并投资六十万元兴建了一条排水管道,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全面竣工投入使用。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谭某某又以湖南广电局仍未将排水渠道疏通导致其菜地被淹为由,再次诉至开福区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湖南省广播电视厅因机构调整于二00九年六月一日更名为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本院认为,谭某某要求湖南广电局赔偿菜地被淹的损失,开福区法院已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了(1998)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已执行完毕。湖南广电局已履行了判决所要求的修排水沟,排除妨碍的责任,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损失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失发生的原因,故再次要求湖南广电局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审判员郭伏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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