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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北种子产业有限公司与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中民一权初字第65号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三北种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丽、马某鹏,均为辽宁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票市良种繁育厂院内。

负责人:张某,该所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俊民,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三北种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种子公司)诉被告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玉米研究所)、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北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丽、马某鹏,被告玉米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被告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北种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国家商标局批准的合法使用“北玉”商标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谷种、蘑菇繁殖菌、植物种子。2004年,被告玉米研究所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北玉”商标用在种子包装袋上,并将自己的种子命名为“北育一号”,同时印制大量“北玉”字样的宣传画,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一被告联达公司明知第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但其仍做“北育一号”的销售总代理,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为维护我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玉米研究所辩称,我所是“北育”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北玉研究”是北票玉米研究所的缩写,不存在误导公众问题,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达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北育X号”玉米种子是被告玉米研究所生产的,国家商标局已对这一商品进行了图案商品注册和文字“北育”二字的商标注册,被告玉米研究所在自己种子的包装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是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原告三北种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北玉”商标。该商标注册证上记载:商标号为(略)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谷种、蘑菇繁殖菌,植物种子。注册人为沈阳三北种子产业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2002年11月28日,被告玉米研究所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图案商标,该商标注册号为(略)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谷;谷种;菌种;未加工谷种;植物种籽;植物种子。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2004年1月28日,该被告又注册了“北育”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植物种籽;谷种;植物种子。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玉米研究所的玉米种的包装袋上,左上角印有“北育X号”字样,右下角印有该被告注册的图案商标,并有“北玉研究”字样。被告玉米研究所印制的广告宣传画上,左上方印有“北育X号”四字,右下角印有注册的图案商标及“北玉研究”四字,左下方印有该被告的全称,即“辽宁省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正中印有玉米穗照片及玉米种三字。另查明,被告联达公司为被告玉米研究所玉米种销售代理人。

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了原告使用的“北玉“文字商标已经注册,原告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玉米研究所印制的玉米种包装袋及广告宣传画,证明了该被告在玉米种的包装袋及宣传画上印制的主要内容;被告玉米研究所提供的图案商标的注册证及“北育”文字商标注册证,证明了该被告为两种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联达公司在答辩中承认其为被告玉米研究所的销售代理人。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玉米研究所在其制作的玉米种包装袋及宣传画上印制的“北育X号”系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其在包装袋及宣传画右下角印制的“北玉研究”四字,系该单位全称的简化,并且加印了该被告已注册的图案商标。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吕某、郝某、王某喜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问题,因三名证人均系原告销售代理人,应认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未明确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因此,三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三北种子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票市兴业玉米高新技术研究所、被告辽宁联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765元由原告沈阳三北种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才

审判员康佳颖

代理审判员李东义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郭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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