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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北京橡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30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3027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橡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大街X号玲珑花园X号楼X单元丙11D(9121)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韬,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北京橡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木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军,橡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刘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橡木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剧本创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孙某某根据橡木公司的命题创作二十集电视剧剧本,剧本暂定名为《再婚》,版权归橡木公司;橡木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稿酬人民币二十六万整。合同签订后,孙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剧本;但橡木公司却并未如约履行剩余部分的付款义务。据调查,被告橡木公司已于2006年3月X号在吉林市开机拍摄该剧,电视剧名称仍为《再婚》。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未结稿酬x元;2、承担违约金x元;3、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橡木公司辩称:我们获得小说的修改权,与孙某某约定由其进行创作,由于孙某某所提交的剧本无法达到要求,我们多次与其沟通,但孙某某仍然没有改变,我们认为孙某某的创作水平达不到合同要求,由于我们开机的时间不能变动,而孙某某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我们保留向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双方约定作品审查合格后才支付报酬,现我们使用的作品根本不是孙某某所创作的作品,所以我们请求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孙某某与橡木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了剧本创作协议书。依双方约定,由孙某某创作二十集电视剧剧本《再婚》,剧本版权归橡木公司享有,由橡木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稿酬二十六万元;在协议有效期内,橡木公司如发现孙某某不能胜任剧本创作工作,其只须向孙某某出具书面解约文件即可;橡木公司终止协议时,已付给乙方的稿酬,视为买断该剧本一切权利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孙某某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了剧本创作并按时交付了剧本。橡木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一万三千元定金,在收到剧本前5集后支付稿酬五万二千元,但未支付后15集的稿酬,也未出具书面的解约文件。

橡木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与编剧孙某签定剧本创作协议,由孙某负责创作《再婚》后十五集剧本。经对比,孙某的剧本与孙某某提供的剧本基本相同,只是在细节方面有所改变。比如,把剧本中男主角弟弟去德国改为去法国;把女主角茹素和方超的相亲,由两人会面改为由第三人介入;把女主角天锦的事业不顺,加上了酗酒的恶习等等。

孙某某已支出律师费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剧本创作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橡木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从孙某某提供的剧本与橡木公司提供的剧本的对比情况来看,孙某某提供的剧本已经达到了橡木公司的要求,由此,孙某某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橡木公司在未出具书面解约通知书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剧本后15集稿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橡木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橡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稿酬十九万五千元和违约金一万九千五百元及因诉讼的合理支出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橡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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