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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世界知识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9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南院X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一对一公司)诉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对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和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对一公司诉称: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美国x&x(西蒙舒斯特公司)合法授权,拥有由x(弗兰克•贝特格)所撰写之《x》(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以下简称《How》)一书除台湾、香港以及澳门地区之外的全球独家专有中文简体字版权,该项授权合同已经北京市版权局核准登记,原告已按合同支付预付版税1800美元。正当原告安排该作品中文版出版之际,原告发现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的图书《贝特格无敌推销术》(以下简称《推销术》)侵犯了原告对《How》一书的中文简体字版各项专有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发现被告图书大厦在销售《推销术》。《How》一书的作者弗兰克•贝特格于1981年去世,因此该作品处于合法保护期内,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是第一家获得《How》一书中文简体字专有版权的机构,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How》一书中文简体字版的专有出版权和翻译权。二、被告图书大厦停止销售《How》一书;三、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四、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1039.6元;五、给予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民事制裁。

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在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How》一书与被告出版的《推销术》一书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从《How》一书版权页上也看不出西蒙舒斯特公司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从而原告无法证明其对《How》一书具有合法的授权。另外,《How》一书的作者贝特格的去世时间超过50年,其在中国的著作权已逾保护期。《推销术》的出版时间为2004年1月,早于《How》一书独家授权许可的日期(2004年5月24日),被告的翻译、复制行为均发生于原告取得相应权利之前,显然不构成对原告翻译权、复制权的侵犯。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口头辩称:本公司销售的《推销术》一书是经过合法途径从世界知识出版社进货的,主观上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How》一书复印件的内容显示,该书英文书名为《x》,作者为弗兰克•贝特格(x),由西蒙舒斯特公司(美国纽约)出版。在该书英文版的版权页上标明:版权所有©1947年普伦蒂斯霍尔公司,1992年“x”第一版,1977年弗兰克•贝特格展期。1986年普伦蒂斯霍尔公司最早出版,“x”及其标志符为x&x(西蒙舒斯特公司)商标,x-671-x-X。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该书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证明该书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

2003年8月26日,华夏出版社、一对一公司向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西书中文版权提议书》,主要内容为:华夏出版社、一对一公司就弗兰克•贝特格所著《HOW》一书(原出版社:x&x,原出版日期1992,英文图书编码:0-671-x-X,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样书)的中文版权,向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版权提议条件:预付版费1800美元,版税率为0-x册7%,x册以上8%,预计出版印行数量x册,预计定价2.5美元,授权语言:中文简体字版,授权地区:全球(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约年限:合约日起5年,需要出版时间:18个月。此提议书具有要约效力,相关条件经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著作权人书面同意接受时,双方合意即行成立,嗣后书面协议契约之签订仅系完成手续及作为证明之用。如中文出版者任意取消要约即为解约,必须支付所提议预付金之3/4作为年解约金。此要约要求中文出版者公司章以及负责人或负责人所授权之经办人员之签章,否则此提议书将不被采纳及受理。

2003年11月25日,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员沈莉向一对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发去一封标题为华夏出版社合约SW/x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屈某生:您好,特此传上SW/x合约如附件,请打印4份,在出版社栏位签名盖章后,请直接快递寄回上海。1、收到此邮件必须于一星期内将信息反馈给我们,如一星期内无反馈信息,表示贵社对此合约不再有兴趣,所以我们有权将此书授权授予任何其他出版社。2、签名盖章的4份合约必须于二星期内交于我们所指定的收件人。如果没有收到贵社的延误通知,即表示贵社对此合约不再有兴趣,我们有权将此版权授予其他任何出版社。由于延误来自贵社,所以贵社有义务支付四分之三的预付版费作为合约取消之违约金。以上两点烦请贵社严格遵守,以便加速合约返签的流程,使出版社能迅速出书。注:收到合约以及签完寄出合约都请x或电话告知我们。

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号LRD/BK/SW/x的合约摘要中显示,版权持有人:西蒙舒斯特公司,出版人:中国方正出版社、一对一公司,代理人: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合约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合约到期日2009年2月20日,授权内容大陆地区,授权语文中文简体字,预付版费为人民币x元(不少于1800美元),版费率x册以下7%,x册以上8%。注意事项:请贵方务必于2004年3月20日以前将此合约以挂号方式寄达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版费之款项请转帐至本公司夏威夷帐号,并传真收据以便销帐。

2004年2月16日,一对一公司与中国方正出版社签订《有关中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就引进版图书《HOW》书中文翻译特许权权利所属以及相关事项达成以下约定:该书由一对一公司引进并支付与此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人所有费用;中国方正出版社为一对一公司取得该书授权提供必要之协助;一对一公司按时向该书著作权权利人提供销售报告,并按合同规定支付版税首付款项以及后期版税应付款项(本书版税首付款1800美元,版税为1万册以下7%,1万册以上8%);中国方正出版社声明该书之中文翻译权以及授权合同赋予的相关衍生权利、利益均归一对一公司全权所有,并在需要情形下另行出具有关证明,该书中文翻译权授权合同之权利所有人以及执行人为一对一公司;有关本书中文翻译权授权以及引进所发生之全部费用由一对一公司独立承担,中国方正出版社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有关本书中文版之出版事项双方另行签订合同。

合同号为LRD/BK/SW/x的西蒙舒斯特公司与中国方正出版社、一对一公司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正文显示合同的达成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后修改成2004年3月25日,合同首页盖有“2004年3月1日收到”、“2004年5月18日收到”的印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就西蒙舒斯特公司(以下简称著作权人)所出版的、由弗兰克•贝特格所撰写之《HOW》一书,双方达成协议。该书中文版将载明中国方正出版社ISBN号码,一对一公司为执行本合同之法律和财务实体。著作权人授予出版人以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翻译、印刷、出版以及销售的独家专有许可权(除台湾、香港以及澳门外的全球各地),并受限于以下所列各项条款:本协议不涉及电子、光学以及数字格式权利。此项授权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回返著作权持有人。出版人签署本协议书后须向著作权人支付不可返还之预付金1800美元。如该款项在签字后60日内未付出,出版人应按每月2%支付罚金。本书所产生之版税支付方式如下:1-x册为该书零售标价之7%,其后按8%。如该作品以多种版式发行,则版税须按每种版本之零售标价计算。上述权利仅仅授权给出版人,惟有预先取得著作权人书面许可方可转让此权利。所有其他权利,无论是已经存在的抑或将来出现的均由著作权人保留,不包括在本协议内。本协议下之所有报表及应付款项须按发票汇给:x-x,x,x,其收据将作为出版人债务履行之充分证明。本协议书双方签署后并在著作权持有人于上述规定期限收到预付金后有效。著作权持有人申明该作品已在美国登记版权,如果版权登记晚于1955年9月16日,则此项著作权依照《世界版权公约》实行:著作权持有人有权许可本协议中的各项权利。如果出版人在本协议书签署后未支付上述版税预付金或被银行当局拒付,出版人仍旧有责任支付全额预付金。在本协议书生效后,如出版人决定不出版本作品,则出版人须支付相当于预付金四分之三金额之费用。本协议书适用于美国和纽约州法律。未取得双方书面签字,任何条款之修改或放弃无效。西蒙舒斯特公司副总裁兼附属权总监马赛拉•伯格、一对一公司陆屈某、中国方正出版社康弘、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x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4年5月25日,《HOW》一书进行了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登记表上载明:该书著作权人为x&x.,原书出版单位x,x&x.我方专有权取得者一对一公司,我方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授权内容全文中文简体版,付酬标准首付1800美元,1-x册7%,x册以上8%。最低印数3000册,合同签订时间2004年5月24日,合同有效期5年。2004年5月27日,该合同获得北京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

2004年8月2日,一对一公司就涉案著作权合同交纳了企业所得税、营业税。2004年8月6日,一对一公司根据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发票指示,向其汇款1539美元,户名:x-x,帐户:31-x,银行:x,x,汇款附言中言明扣除了14.5%的税。

2004年6月8日和2005年3月28日,一对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分别从北京世界知识书店和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一本《贝特格无敌推销术》,该书版权页显示:作者为贝特格,译者为王某,由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一对一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主张,《How》一书和原告与西蒙舒斯特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书均属境外形成的证据,且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其主张取得著作权《How》一书未提供中文译文,无法证明被告出版发行的《推销术》与《How》书的内容相同。根据《从失败到成功的推销经验》所述内容,《How》一书的作者已于1945年去世,故《How》一书在中国已逾保护期。原告与方正出版社是共同权利授予人,原告无权单独起诉。《推销术》一书出版于2004年1月,而《How》一书独家授权许可的日期是2004年5月24日,被告的翻译、复制行为均发生于原告取得相应权利之前,显然不构成对原告翻译权、复制权的侵犯。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图书大厦在庭审中表示其销售的《推销术》一书是经过合法途径从世界知识出版社进货的,主观上无过错。

以上事实,有一对一公司提供的《How》一书复印件、该书的封面封底和版权页中文译文、《西书中文版权提议书》、(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LRD/BK/SW/x合约及其中文译文、《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一对一公司与方正出版社的协议书、一对一公司代扣完税证明、一对一公司预付版税银行汇款单据、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对一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至被告的传真文件、原告在北京世界知识书店购书的发票、原告在图书大厦购书小票以及发票、《推销术》原书以及封面和版权页复印件、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从失败到成功的推销经验》(2003年9月第1版)封面页、第3页和版权信息页复印件和被告图书大厦提供的发货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舒斯特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LRD/BK/SW/x的著作权授权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但由于原告提供了上述合同的原件,其上除了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外,还有方正出版社、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和西蒙舒斯特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原告还提供了《西书中文版权提议书》、(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一对一公司与方正出版社的协议书、一对一公司代扣完税证明、一对一公司预付版税银行汇款单据和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对一公司开具的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这些相关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合同号为LRD/BK/SW/x的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舒斯特公司在LRD/BK/SW/x号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本协议书自双方签署后并在著作权持有人于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到预付金后有效。合同当事人签字后,一对一公司已于2004年8月9日向西蒙舒斯特公司支付了预付版税,该时间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西蒙舒斯特公司对此并没有表示异议,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在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根据该合同第2条的规定,授权日期从本协议之日期5年,到期自动回返著作权持有人。因此,原告和方正出版社自该合同签订的2004年3月25日起即享有合同约定的《How》一书在全球(香港、澳门和台湾除外)区域内简体中文版的专有翻译权和复制发行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就关于原告对《How》一书无合法授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舒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为执行该合同的法律和财务实体,而方正出版社与原告也约定原告为前述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因此原告有权在LRD/BK/SW/x号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主张其著作权,对于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以原告与方正出版社是共同权利人而认为原告无权单独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的《推销术》一书是否侵犯的原告对《How》一书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How》一书出版发行于美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书能够从国内获得,故该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原告应当对该证据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了《How》一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世界知识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该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给本院的《How》一书复印件即为LRD/BK/SW/x号合同涉及的《How》一书,无法对原告所控侵权的《推销术》一书内容与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How》一书复印件内容进行比对,因此不能得出被告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发行《推销术》一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结论,同样也不能得出被告图书大厦销售《推销术》一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结论。故原告关于世界知识出版社和图书大厦出版、销售《推销术》一书侵犯了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久

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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