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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簿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簿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簿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妻张XX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940元。受益人为原告,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0年1月5日,张XX在干活时突发疾病,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1月10日,张XX医治无效死亡。张XX死亡后,原告持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被保险人张XX身故保险金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保险投保单;2.河南省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4.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因为投保人于2009年10月20日向我公司投保,2010年1月10日病故。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而身故”的,属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并且,我公司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理赔。

被告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之妻张XX在被告公司销售人员陈XX处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事后,陈XX将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专用发票交给张XX。《个人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险种: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张XX;受益人:簿某某;保险金额x元;标准保险费1940元;交费期间20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张X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

2010年1月5日原告之妻张XX突发脑溢血疾病,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1月10日死亡。张XX死亡后,原告做为被保险的受益人找到被告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以张XX投保期限不满180日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条款为由拒赔。

另查::原告认为2009年10月20日张XX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栏中的“张XX”不是本人所签名。因原告手中无原件,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手中的原件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被告书面通知调取《个人保险投保单》原件,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致使对《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张XX”签名的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而身故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认为《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张XX”的名字并非其妻自己所签。因此,被告销售人员未对其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并要求对《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张XX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手中未持有《个人保险投保单》原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5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限其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个人保险投保单》原件提交本院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并且,被告在庭审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x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张XX投保期限不满180天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广怀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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