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樊耀明,山西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景某(系被告景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临汾博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被告梁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景某(系被告景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
原告乔某与被告景某、梁某、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法定代表人乔某、委托代理人樊耀明,被告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景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焕,被告梁某及法定代理人姚某,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0年元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被告在姚某家玩耍,原告经过门槛时,被告景某将木轱辘滚过来,原告躲闪不及踩在木轱辘上摔倒,右眼正好碰在铁锨尖上,此后,原告住进临汾专医院治疗花费3500元左右,被告景某给付1200元之后,余款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景某给付剩余款项,及以后治疗右眼的医疗等费用。
被告景某辩称,2000年元月17日下午7时左右,我和乔某、景某一同去同学梁某家玩,在梁某家北房西一间住宅,我们四人开始滚木轱辘游戏,我在房门口给梁某滚轱辘,梁某接上给景某滚,景某接上给乔某滚,我们依次有序地循环游戏。一小时后,梁某母亲姚某让回去,乔某离座后就往外跑,恰逢我接上乔某滚的轱辘刚脱手朝梁某滚去,被乔某一脚踢出门外,后乔某向右歪倒,旁边铁锨柄尖将右眼扎伤。原告乔某之伤系自己不小心造成,与我无关。现要求原告归还已给付的1200元。
被告梁某、景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乔某和被告景某、景某去被告梁某家玩耍。原、被告四人在梁某家内玩滚木轱辘游戏。一小时后,梁某母亲姚某不让玩了,原告乔某起身就往外跑,恰好踢到景某脱手滚向梁某的木轱辘,后摔倒在地,右眼被旁边的铁锨尖扎伤。此后,原告乔某被送到临汾地区医院治疗。又查明,原告乔某在临汾地区医院住院及其它医院诊断共支付2500元,因诊断、住院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景某监护人景某给付过原告1200元。
庭审中,三被告方均称原告之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一起玩滚木轱辘游戏,在游戏停止时,原告乔某踢到景某滚向梁某的木轱辘后摔倒,致右眼被铁锨尖扎伤,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景某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被告景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景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景某其行为均无过失,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提出以后治疗右眼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确定,故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医疗费及交通费用3500元,由被告景某监护人景某承担赔偿三分之一,计1166.67元(已付120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梁某、景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景某监护人景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卢青山
审判员唐延忠
二OO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文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