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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某拓图片有限公司诉环球时报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65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6502号

原告北京全景某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X号楼昆泰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环球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福雯,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晓,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原告北京全景某拓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全景某拓公司)诉被告环球时报社(简称环球报社)、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某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环球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雯,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晓、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某拓公司诉称,中创公司在《环球时报》2005年6月13日第9版刊登的广告“中创软件”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1-0303“北京故宫”的摄影作品。中创公司和环球报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创公司、环球报社停止侵权、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环球报社辩称,我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刊发涉案广告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全景某拓公司针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涉案广告是济南巨星焦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接触和使用原告作品,没有侵权故意,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全景某拓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不合理,对其赔偿数额的请求有异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全景某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北京全景某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全景某易公司)委托褚勇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根据全景某易公司与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所签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某易公司享有这些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且有权将该著作权转让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后全景某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中国图片库》的城市风光篇、名胜古迹篇、名山大川篇、自然风光篇中,其中编号0303、名为“北京故宫”的摄影作品收录于名胜古迹篇。

全景某易公司与全景某拓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某易公司将包括编号0303照片在内的《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某拓公司。全景某拓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中创公司委托济南蓝地广告传播公司(简称蓝地广告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在环球报社出版的《环球时报》第9版上刊登了一则“中创软件”广告。该广告为半版,左侧彩色图案中间为北京故宫侧面图,该故宫图片的拍摄角度、整体形象、阴影、人像等与全景某拓公司编号0303的照片基本一致。诉讼中,中创公司认可上述广告中使用的北京故宫图片与全景某拓公司编号0303的图片一致,但未对该图片的来源进行举证。

环球报社在刊发上述广告前审查了中创公司的营业执照、蓝地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及广告内容。中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及软件等的设计、开发等,蓝地广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设计、发布、制作、代理广告等。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委托创作合同、《环球时报》、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订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景某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某拓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0303“北京故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全景某拓公司作为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创公司虽然提出涉案广告为案外人济南巨星焦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所制作,但其作为广告主不能证明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征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创公司侵犯了全景某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全景某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中创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创公司赔偿全景某拓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环球报社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停止侵权。

鉴于全景某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系财产性而非人身性权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本院对其所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球时报社、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景某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驳回北京全景某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北京全景某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已交纳),由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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