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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被告宁明县海渊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男,农民,住所(略)。

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女,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宁明县司法局海渊司法所副所长,住所(略)。

第三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教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丙(与秦某乙是父子关系),男,现住(略)-X号。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渊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渊镇政府于2009年2月9日作出的海政处字[2009]X号《海渊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邓文英系秦某乙之妻,农民,住海渊镇X村新安屯。争议的山林某于新安屯的北面,距新安屯1880米,225.6高程(屈头麓山)的东南面,争议的山林某1980年至2008年4月未落实承包到户。2005年、2007年秦某乙和邓文英夫妇在争议区砍除杂木,以备开荒。2007年11月初秦某乙夫妇在争议区的边缘开通一条约3米宽的公路。2007年11月中旬,刘某某要芭蕉苗去争议区种植,数量不详,有部分被邓文英拨掉,现存活芭蕉苗2蔸。2008年5月12日新安屯第三村X组把长麓山,倒背麓(225.6、265.3、242.6高程的东面)及225.8高程(包括争议区)的山林某部给陆某、林某某、陆某某等人承包,承包费存于村X组长秦某强,大部分村民已按1980年的人口平均领取承包费,申请人刘某某户拒领承包费。本政府认为村X组已把争议的山林某外发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刘某某要求经营争议地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刘某某要求被申请人秦某乙赔偿芭蕉苗的损失,不是本机关的审理职权,不予审理。为此,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驳回刘某某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008年5月12日新安第三组村民协议1份,以证明新安第三村X组约定土地承包方案;(2)2008年5月12日《林某用地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新安第三组村X组把集体土地包括现争议地对外招包,程序合法;(3)2008年10月30日原告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土地纠纷和损失问题,立案审批符合法定程序;(4)2009年2月5日对第三人的妻子邓文英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秦某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5)2009年3月28日友福村委《关于调查刘某某到屈头麓与邓文英争议山林某荒的事实》1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6)2009年4月7日秦某强等4人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7)2009年5月15日宁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海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8)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44、48条的条文,以证明被告被诉文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的海政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决定书认定村X组将争议的林某林某发包出去给第三人是合法,并把原告种植林某林某的争议当作土地争议而草率下文,直接伤害了原告十多年来植树造林某积极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处理决定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其它法律、法规也有相关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据此,原告对争议的“屈头麓”山承包并经营了二十多年,不应由第三人来经营,被告海渊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告于1986年开始在争议的土地种植红茹、木茹、甘蔗等农作物。1996年种的甘蔗被七头牛踩蹋,当天七头牛被赶到新安屯由当时的民兵营长张传儒叫牛主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事实经营,而第三人与其他村民恶意串通把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承包是非法的,违背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将本小组的土地发包给陆某等人承包的合同书,原告不得签字,是他人代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合同不合法,应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海政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安第三组村民协议1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2)2002年7月宁明县退耕还林某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告;(3)-(4)友福村宁干辉的证明、1997年9月22日会议通知各1份;(5)-(7)1994年至2001年3月3日的收款收据及批条等3份;(8)-(11)秦某甲的承包耕地明细表、张传儒的证明、新安屯第X组分山林某脂钱立据、粮油收购凭证各1份;(12)秦某甲《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书》1份;(13)-(18)2008年3月13日新安屯第X组的小组土地登记簿、1995年5月22日经联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1994年4月8日新安屯第3小组给南宁市第三律师服务所的函各1份。

被告海渊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因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合法,被告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二、被告根据调处工作组收集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是《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要求裁决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被告不可能审理山林某属纠纷问题。四、在被告处理原告所申请要求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对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的证据,所以得不到支持。五、原告所称“1996年开始开荒种植红茹、木茹、甘蔗等”,经实地勘查,并不在现争议的土地范围内。六、2008年5月12日友福村X村民小组招标发包长麓山、刀背山、屈头麓(争议山)时,原告并不提出承包,也没能力承包,是想非法占有经营权。七、第三人秦某乙并没有承包争议山。至于原告的芭蕉损失不是被告处理的范围。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乙述称,一、被告海渊镇政府海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争议的“屈头麓”山是属于新安屯第三村X组集体所有,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根本不在争议地内种有芒果、木茹等农作物,芭蕉是在发生争议后才种上,林某是村民集体种上及飞播,自然生长。2008年5月12日,新安屯第3村X组订立《新安第三组村民协议》新安屯第三村X组X户有8户(包括原告户)签字同意发包“屈头麓”等山给陆某等人经营,另2户虽然没有参加签字,但对发包无意见。当时小组与陆某等人签订《林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时,并经村委会、镇林某站、镇政府盖章同意。二、原告诉称争议山是他承包,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争议地是他承包。原告所提供的11份证据中,除了《新安第三组村民协议》外,其他10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地无关。2009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财产损害,因未能提供证据,当年5月20日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4)、(6)、(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5)本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8)2009年4月4日新安第X组村民陈某富、陈某华的证言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实争议的“屈头麓”山已经新安屯第三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会议同意发包出去,发包程序合法;(3)可证实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立案处理;(4)可证实被告按照程序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5)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某生纠纷的时间于2007年10月14日起,争议的土地新安屯第三村X组未落实给哪方使用;(6)可证实争议的“屈头麓”山,村X组并未落实给原告承包;(7)可证实被告的被诉文件已经复议程序。上述证据材料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被告被诉的文件对有些相关的法律、法律遗漏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2)不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3)-(7)均不能证明原告在争议的“屈头麓”山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8)仅能证明原告获得承包权的水田及山林某其他山地,而不在争议的“屈头麓”山;(9)-(11)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山林某有合法的使用权;(12)系原告向政府要求的申请意见,不能作证据使用;(13)-(14)仅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山林某在争议地;(16)-(18)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山林某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6)-(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5)原告曾因在争议地内的农作物被损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被本院以证据不足,原告作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对争议的山林某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秦某乙争议的山林某于新安屯的北面225.6高程“屈头麓”山的东南面,距新安屯1880米。争议的山林某1980年至2008年4月未落实承包到农户。2005年、2007年第三人秦某乙及其妻子邓文英在争议区砍除杂木,以备开荒。2007年11月初第三人秦某乙夫妇在争议区的边缘开通一条约3米宽的公路。2007年11月中旬,原告刘某某在争议的土地范围内种植芭蕉苗,有部分被第三人秦某乙的妻子邓文英拨掉,现存活芭蕉苗2蔸。2008年5月12日,宁明县X镇X村新安屯第三村X组经过村民会议通过(该小组有10户,有8户同意签字),决定把“长麓”山,“倒背麓”即225.6、265.3、242.6高程的东面及225.8高程包括现争议的“屈头麓”山在内的山林某部发包给陆某、林某某、陆某某等人承包经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林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承包费,承包费存放于该村X组长秦某强,大部分村民已按1980年的人口数平均领取了承包费,原告刘某某户拒领承包费。2008年10月30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海渊镇政府申请要求处理将争议的“屈头麓”山的使用权归其使用,并由第三人秦某乙赔偿其芭蕉苗损失费400元。2009年2月9日,被告海渊镇政府作出海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的山林某民小组已向外发包,原告要求确定争议山林某土地使用权归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要求。原告不服向宁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5月15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海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本院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其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4月26日被告海渊镇政府认为被诉的文件遗漏了当事人,而作出海政撤字(2010)X号文件,决定撤销被诉的海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原告未愿意申请撤回行政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海渊镇政府被诉的海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在程序方面,被告的被诉文件遗漏了当事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新安屯第三村X组及土地承包者的陆某、林某某、陆某某等与争议的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应通知他们参加争议土地的处理,被告均未通知他们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调处,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同时,第三人秦某乙的身份是老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不属于新安屯第三村X组的农村农业人口,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林某当事人参加调处,而被告的被诉文件却将第三人秦某乙列为调处争议山林某当事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其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被告的被诉文件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某地的具体面积及四致范围均未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被告的被诉文件未完全适用,如我国的土地法及森林某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区关于调处山林某地纠纷的相关法规都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被告的被诉文件属于不合法,本应依法判决撤销,但鉴于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已作出海政撤字(2010)X号文件,决定撤销了被诉的海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再对被告的该被诉文件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应依法确认该被诉文件违法。至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的诉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海渊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海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渊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20-x;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锡金

审判员邱上保

代理审判员张水妮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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