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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90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9036号

原告郑某某(郑某飞),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医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8月17日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擅自刊登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论中印韩日货币统一》的标题文章,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其经营的网站上删除涉案文章;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版权损失费3万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2005年8月,博客中国刊登了涉案文章,根据我公司与博客中国的合作关系,新浪公司进行了转载,该转载行为是正常的履约行为,且我们自收到起诉状当日就删除了该文;我们转载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网络转载的通常付酬标准为50元/千字,原告索赔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博客中国曾刊登《论中印韩日货币统一》一文(以下简称《论》文),署名郑某飞。2005年8月17日,新浪网(www.x.com.cn)在其财经纵横栏目转载了《论》文,转载时注明“博客中国”、“郑某飞”、“(郑某飞系联合国技术信息促进系统中国国家分部上海中心站研究员、中国e通电子商务网创始人)”字样,但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经郑某某申请,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6月13日对新浪网转载《论》文的事实进行了公证。新浪公司是新浪网的网站所有者,具有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相应资质,现已将《论》文从其网站删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认可《论》文字数为1700字。经询,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再主张新浪公司删除《论》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论》文于2005年在博客中国首次发表时作者署名为郑某飞,新浪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郑某某为《论》文的作者。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如欲转载《论》文,须注明作者姓名和文章出处,并在转载《论》文后二个月内向郑某某依法支付报酬。新浪公司转载《论》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郑某某支付报酬,侵犯了郑某某的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某某要求新浪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郑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将参照国家相关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内容、字数、价值及新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新浪公司已经删除《论》文,郑某某也不再主张新浪公司删除《论》文,本院不持异议。新浪公司转载《论》文时已经注明作者姓名和文章出处,也没有其他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本院认定新浪公司未侵犯郑某某的人身权,故郑某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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