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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吴某×怀疑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掂枪撵过吴某某,吴某某对此怀恨在心。1995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吴某某带一杆自制土枪出来打兔子,途经吴某×麦场见到吴某×正在干活,即用自制的土枪朝吴某×开了一枪,致吴某×当场死亡。吴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系被他人持土枪正面射击导致心脏、升主动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方城县X镇X村丁庄自然村东60米吴某×自家麦场内。吴某×尸体头北足南面西位于麦场西头,上衣被血染。

2、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系被他人持土枪正面射击导致心脏、升主动脉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吴某某、吴某×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吴某某的情况。

5、证人于××的证言证实:1995年5月31日上午9时左右,我妻妹吴×到我家告诉我,吴某×被吴某某用枪打死了,我就赶紧来派出所报了警。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吴某×怀疑我与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去年阴历十月份曾拿枪撵过吴某某。今天早上,我和吴某×在麦场干活,看到王××去放羊,因身体不舒服,我让王××替我干活,我替他放羊。我带着我二儿子赶着羊往北坡去,走有不到半里地,我听见我家麦场那里一声枪响。几分钟后吴某某掂着枪,从我家麦场方向过来对我说:回家埋吴某×吧。我和吴某某争吵了几句,抱着我儿子赶紧往麦场跑,吴某×在麦场躺着,心口上挨了一枪,已经死了。王××也不见了,我回家拿了一张席给我丈夫盖上,直到公安上的人来。案发后吴某某家给我家赔偿了2000斤小麦、1000元现金。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吃罢早饭,我赶着羊去山上放羊,碰见吴某×和李×在麦场里摊麦秸,李×说让我替她干活,她替我放羊。我和吴某×一起摊麦秸,听见有人说话,我抬头看见刘沟的吴某某到麦场来了。吴某某手持一把土枪,枪口朝着吴某×说:你今天该还我的帐了。吴某×说:我还你啥帐吴某某说:你以前掂枪撵过我。并叫吴某×跪下,吴某×还没跪下,吴某某就开枪了,吴某×就倒下了。我吓得赶紧往庄上跑。到庄上我见到吴某×和他女人,就对他们说了这事。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我正吃早饭,听见一声枪响,后放羊的王××跑到俺家说:吴某×叫吴某某用枪打住了。我赶紧往外跑,到麦场里见我兄弟吴某×在那儿躺着,胸口有血,我掀开他的衣服,看到他胸前都是枪眼,像是土枪打的。后来庄上来了一些人,其中两个放羊的说,在丁庄北岗见吴某某背个枪往正北去了。后来我就叫我闺女吴×去叫于××到派出所报案。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今天8时左右,我吃过早饭去山上牵猪,看见俺村刘沟的吴某某掂一土枪上俺叔吴某×麦场里走去,当时我也没在意。我还没走几步,听见吴某某在麦场里说:你给我跪那。我还没听见有人搭话,就听见麦场上一声枪响。我赶紧牵着猪回家,回到俺家时,王××已经跑到我家,对我父亲吴某×说:快些,你去瞅瞅吧,吴某某把吴某×打躺那儿了。王××都吓瘫了,我和我母亲就赶紧喊人。到麦场见俺叔仰面躺着,胸部流好多血,嘴和鼻子也出血了。

10、证人董××的证言证实:上午八九点钟的时候,我和吴某×一块去丁庄后岗放羊,先听见一声枪响,后来见刘沟的吴某某背个枪从我们跟前过去往北去了。后来听说吴某×被人用枪打死了。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1、证人丁××的证言证实:上午我正在庄东边放牛,听见一声枪响,看见吴某×倒在地上,吴某某走到吴某×跟前看了看,之后掂着枪往北上岗了。在岗上,吴某某与吴某×的妻子李×相遇,他们还争吵了几句。吴某某往岗上跑了,李×抱着小孩哭着到吴某×跟前看了看,后来好多人都来看吴某×,我也过去了。看到吴某×倒在地上,胸部、脸上都出血了,人已经死了。

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吴某×的老婆李×和我一起卖过血,吴某×便怀疑我和他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见我就骂我,而且还拎着猎枪撵过我。1995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拎着家中自制的土枪去地里打兔子,路过丁庄麦场的时候,看见吴某×正在场里摊麦秸,吴某×见我就骂我。我就用手里的枪指着吴某×说:你今天该还我的帐了。意思是他以前也拎着枪撵过我。我还让吴某×跪下,吴某×不跪,并且拎着手里的铁叉准备打我,于是我就朝吴某×开了一枪,打住他之后我就往庄北边的山上跑了,途中遇见吴某×的老婆领着她的孩子在山上放羊,和她说啥话记不清了。后来我把枪扔山上就跑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没有让吴某×下跪,也没有说让其还账的话;被害人有过错;与吴某×搏斗中枪走火致其死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王××证实了吴某某让吴某×下跪并说让吴某×还账,以及吴某×与吴某某之间没有搏斗的事实,与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吴某×在1994年曾拿枪追撵过吴某某,虽有不当之处,但已时过多日,本案的发生系吴某某报复,吴某×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吴某某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凌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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