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39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3924号

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一号福宫宾馆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飞,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飞、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平面创意设计制作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04年4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交付给被告并得到被告的确认,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后很久才付款。此后被告与本公司协商,要求本公司为其再提供有关设计稿件。本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再次制作了9张设计稿件交给被告,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对此予以书面确认。但双方对本公司交付的第二批稿件的使用及费用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擅自使用本公司第二次提交的稿件中的两张稿件在报纸、网页、灯箱上制作广告。本公司就被告此侵权行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本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判决被告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一万四千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公司认为,除前述被告侵权使用的两张设计稿外,其它7张本公司第二次交付被告的设计稿是本公司专为被告设计的,是本公司的创作成果,被告既然接受就应支付相应合理对价,故本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向本公司支付该7张设计稿使用费x元;2、承担本公司就本案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本案起诉的事实与之前的侵权案事实完全相同。原告在上个案件审理中主张本公司构成侵权,法院已判决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本公司也已按照判决内容进行了履行。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平面创意设计制作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东方银座”楼盘制作9种广告平面设计,价款为x元;原告应于2004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稿件;被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预付款,余款8980元在原告交付稿件并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等。

200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设计稿件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

2004年5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9篇平面设计稿件,包括“展览POP平面设计”5篇,“户外路牌平面设计”3篇,“报纸广告平面设计方案”1篇。被告在6月11日书面签字予以确认。

200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称此款系其履行前述双方2004年4月16日所签合同的价款,仅为其第一次交付给被告的设计稿件的对价,与其第二次交付给被告的设计稿件无关。

被告则主张其已与原告就第二部分设计稿件的使用达成口头协议,对双方2004年4月16日所签合同涉及的稿件做了变更,原告交付的两部分稿件均是该合同内容,而合同价款未变,仍是x元。

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就其交付的第二部分稿件的使用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其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交付的第二部分稿件。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

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第二次交付的9张设计稿件中的2张用作户外灯箱广告及报纸广告,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本院经过对该案的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于2006年6月19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x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按该判决内容进行了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平面创意设计制作合同》、被告2004年4月28日签字确认的稿件、被告2004年6月11日签字确认的稿件、被告支付设计费的票据、本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

(二)被告提交的其按本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向本院交付该案判决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交款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主张的事实与已生效的本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鉴于原告已在该案审理中主张被告使用其第二次交付的9张设计稿件中的2张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本院根据原告在该案中的主张及该案事实、证据,已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侵权的民事责任,且被告也已按该案判决进行了履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其与被告就其第二次交付的9张设计稿件存在口头约定,被告应就其余7张未使用的设计稿件向其支付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北京鹤鉴烨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