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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41岁。

被告:闫某某,女,41岁。

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后为家庭琐事,双方感情紧张。2004年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6年5月19日,我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后又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和好,于2009年11月27日又复婚。婚后,被告猜疑我有外遇,与我吵闹,致使双方婚姻不能再续。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3.房子、轿车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活快20年了,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们孩子已上高中了,为了孩子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自由恋爱于1993年2月结婚,1994年5月19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熊某源。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产生。2006年双方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经亲朋劝说,双方又和好并于2009年11月27日又重新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仍然有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分割财产。本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

另查:双方未分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礼堂居委会泰山庙前巷X号的二室二厅二层独院房子一座(不包括地皮)、起亚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仍有矛盾,但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取长补短,相互扶助,和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幸福安康而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兼)书记员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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