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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诉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9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志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7月14日及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曾志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法、赵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研发的“英福特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简称“英福特节电系统”)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登记,于2004年4月26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英福特节电系统”主要用于为购买本公司“节电器”产品的客户测试节电功能并出具详细测试报告。该软件属于本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其具有对“节电器”节电功能予以量化并自动出具详细测试报告的功能,对“节电器”的销售具有关键的影响。2004年正当本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逐步攀升,被越来越多的大企业采用之时,曾是本公司原代理商的熊黎,秘密窃取复制了本公司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此后,熊黎利用此关键技术秘密加上其熟知本公司商业模式的条件,成立了被告,大量生产并销售与本公司“节电器”相同的产品,并使用窃取自本公司的“英福特节电系统”在销售其产品时为客户进行节电测试及出具详细测试报告。被告此行为,欺骗客户,对本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构成侵害,也给本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归还盗用的软件安装盘;2、在《新京报》上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x元;4、将本案侵权事实书面告知已安装被告节电器产品的单位;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软件是本公司委托案外人陕西昊天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昊天公司)开发的,本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开发费用,故本公司取得该软件的途径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由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英福特节电系统”在目的、依托的测试设备、依据的计算原理及公式等方面均相同,因此表达方式具有较大局限性,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但并不因此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原告已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软件是其商业秘密,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既未公开发表也不对外销售。原告所称的熊黎虽系本公司股东,也是曾为原告产品代理商北京思博润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思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熊黎并没有窃取原告的软件。因此,本公司根本没有可能接触到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此外,由于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严重缺陷,本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并未使用该软件。综上,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销售节电器产品的企业,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5日,被告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

原告研发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登记,于2004年4月26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写明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登记号:x,软件名称:英福特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V1.0(简称:英福特节电分析系统),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16日。原告的“节电分析软件”主要用于为购买本公司“节电器”产品的客户测试节电功能并出具详细测试报告。

2005年12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05)二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设于恒基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该被告经营场所内4台笔记本电脑中均安装有原告本案指控侵权的名称为“x”的执行程序。本院现场查封扣押了一台安装有该执行程序的被告笔记本电脑,并现场复制了该执行程序(以下称为涉案执行程序)。

被告称涉案执行程序系其委托案外人昊天公司开发的,因存在缺陷在其实际经营中已不使用,故没有要求昊天公司提交涉案执行程序的源程序。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昊天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委托协议书》及昊天公司收取其支付的开发费用的收据和昊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有被告指定的用于该协议约定的软件开发所依据的《用户需求说明书》。该《软件开发委托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昊天公司为其开发“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开发费x元,开发周期90天等。该收据共有2张,显示昊天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12日及11月收取了原告支付的x元开发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昊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该《用户需求说明书》主要内容为相关软件的编写目的、基本定义、业务概述、功能描述、算法及公式、非功能性需求等。

原告认为在被告不能提交涉案执行程序源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支持被告关于涉案执行程序不侵权的抗辩主张。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其完整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及其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本院自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登记部门调取了原告登记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的登记材料,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本案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及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与涉案执行程序的相似性进行了对比鉴定。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于2006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源程序与登记材料中的源程序除少量变化外,基本相同;2、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源程序生成的执行程序与安装程序不完全对应,但两者存在大量相同内容,相同率为97.6%;3、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与涉案执行程序名称均为x.exe,编程语言均为CVC++;4、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与涉案执行程序的资源文件除少量不同外,菜单、对话框、字符串表等定义存在大量相同内容;5、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与涉案被告执行程序的反汇编程序相同;6、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源程序生成的执行程序与涉案被告执行程序不完全对应,但存在大量相同的内容,两者相同率97.6%。

原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认为该鉴定结论足以说明涉案执行程序已构成对其“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则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与登记材料不一致,因而原告提交的源程序不是登记的源程序,因而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没有使用原告登记的源程序生成的执行程序与涉案执行程序进行直接对比,而是采用反汇编程序对比的间接方式对比,没有法律依据;3、采用推理方式进行对比,不具有科学性,不能直接反映本案事实。

另查,被告的股东熊黎为思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思博润公司曾是原告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在本案审理期间,熊黎向法庭陈述称思博润公司作为原告节电器产品代理商期间,其个人及该公司均未取得或接触过原告的“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

原告对熊黎的陈述不予认可,坚持认为熊黎在思博润公司作为原告节电器产品代理商期间,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其“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为此,原告提交了其职员钟箫阳、冯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思博润公司作为原告节电器产品代理商期间,曾通过钟、冯二人借用过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安装盘。

被告以出证人系原告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英福特节

电系统”源程序及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被告的《电源质量测试报告》、原告与思博润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被告的公司章程、证人证言、公证书等;

(二)被告提交的:与昊天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委

托协议书》、被告《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用户需求书》、昊天公司收取被告支付的开发费的收据、昊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软件分析记录及结论》等;

(三)本院(2005)二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书、及诉前证据保全查封扣押笔录和清单、查封扣押的被告笔记本电脑、自被告笔记本电脑中复制的涉案执行程序、本院自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英福特节电系统”登记材料、本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其“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获得了该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其“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就该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其通过与案外人昊天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由昊天公司为其开发了涉案执行程序软件,故属合法取得该软件,因而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虽然同一执行程序可能由不同源程序生成,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涉案执行程序的源程序,故被告此不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与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材料中的片段存在少量差异,但这种少量差异显然不影响认定原告提交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与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材料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不是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软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的有关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结论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鉴定结论已说明涉案执行程序与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生成的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存在97.6%的相同内容,两者名称均为x.exe,编程语言均为CVC++,两者的资源文件除少量不同外,菜单、对话框、字符串表等定义存在大量相同内容,两者的反汇编程序也相同。虽然被告称其未接触过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但被告不能对双方软件存在大量相同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交涉案执行程序的源程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计算机中安装的涉案执行程序已构成对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应就此依法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使用侵权软件的方式系数量、市场正版软件的合理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另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范围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英福特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京报》上公开向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英福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x元,由被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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