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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47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4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歌手,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歌手,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

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六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飞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陈某、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北京阳光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大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既不是安阳飞音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安阳飞音公司与另外两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受理。因此,本案不能以被告阳光大地公司的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胡某某、陈某原审指控上诉人安阳飞音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和原审被告阳光大地公司分别实施了复制加工、出版发行和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对涉案音像制品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阳光大地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阳飞音公司提出的本案非经当事人同意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受理,以及北京市既不是其住所地,亦不是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οο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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