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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10年1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另行处理)携带刀具和铁管驾驶摩托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外青松公路东侧200米处的A9高速公路桥洞下,用铁管砸碎停于该处的牌号为沪x的尼桑轿车玻璃,后采用用刀具刺、持铁管殴打等暴力手法对坐在车内的被害人庄某某、金某某实施抢劫,致两被害人受伤,当场劫得被害人庄某某的价值人民币765元的康佳牌K10型手机1部、手提包1只等物,被害人金某某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某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1部等物)。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庄某某遭锐器刺入左臀部伴臀大肌撕裂,临床见血压一过性下降,创道深达9-10厘米,现皮肤疤痕6.4厘米,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影响,构成轻伤;被害人金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挫裂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赃物手机两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和扣押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二、妨害公务部分

2010年1月13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侦支队警察冯某、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路、A9收费口附近依法对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抓捕,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下仍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冯某右手手背咬伤后逃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背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某、金某某、冯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自管门诊病历卡,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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