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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陆某某经与上海美蓓亚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下称美蓓亚公司)职工谢某某事先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庆华小区西侧门口处,从谢某某处非法收购了由美蓓亚公司职工姚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的520型轴承外轮6余万只、内轮9余万只。后陆某某向谢某某支付了收赃款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陆某某处查获赃物520型轴承外轮重945克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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