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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诉群众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24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2420号

原告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

交通职工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华某学教师,住(略)。

被告群众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群众出版社总编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群众出版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群众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智敏、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起诉称:2002年4月1日,程超泽与被告群众出版社正式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其后,程超泽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出版了程超泽的作品,但是尚欠程超泽著作权使用费x元。程超泽将其对被告的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华某某。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著作权使用费x元;2、给付原告代扣税凭证;3、赔偿因其迟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群众出版社辩称:原告华某某不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与被告没有出版合同关系,不能向被告主张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涉案图书的作者程超泽曾与案外人南方日报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将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南方日报出版社,故其在专有出版权已另授他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出版合同,属于一稿两投行为,程超泽违约在先;由于程超泽一稿两投,致使被告出版涉案作品后,南方日报出版社一直通过函电,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在程超泽与南方日报出版社之间的纠纷尚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程超泽将x元债权转让给华某某的声明,证明原告华某某受让取得x元债权;

2、2002年3月18日群众出版社与程超泽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程超泽与群众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

3、《影子家庭配偶出差症候群》、《婚姻解毒现代婚姻启示录》、《与己独舞中国当代单身女人族》三本出版图书的版权页,证明被告群众出版社已经出版涉案图书;

4、2003年4月、6月、2005年1月,北京市华某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向被告发出催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律师函,证明程超泽一直向被告催付拖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5、2003年7月6日,被告向程超泽汇款的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稿费;

6、2002年2月19日,程超泽向南方日报出版社发出的单方解除其与南方日报出版社之间签订的出版合同的函件,以及相关函件的查询答复函,证明其与南方日报出版社之间的出版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群众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除对证据4中2003年4月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证据2-6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和证据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不能证明程超泽与南方日报出版社之间的出版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群众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3月18日群众出版社与程超泽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程超泽将涉案图书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授予群众出版社;

2、南方日报社给被告的公函、被告给南方日报出版社的回函以及南方日报出版社给被告的回函;程超泽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程超泽违反出版合同约定一稿两投,致使南方日报出版社对其主张权利。

原告华某某对被告群众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对证据2中程超泽与被告群众出版社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法院向案外人南方日报出版社调取了其与程超泽于2000年6月、2000年12月和2001年2月签订的三份出版合同,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查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除对原告证据4中2003年4月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证据2-6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6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是否通过受让合法取得涉案x元的债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著作权许可使用费x元等相关问题。

本院对被告群众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6月22日,程超泽与南方日报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作品《协商情更浓:一位婚姻家庭心理女医生的真实告白》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发行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南方日报出版社,合同有效期为8年;2000年12月13日,程超泽与南方日报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作品《爱人出差:出差症候群的心理分析》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发行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南方日报出版社,合同有效期为5年;2001年2月25日,程超泽与南方日报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作品《清唱:单身女人的故事》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发行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南方日报出版社,合同有效期为4年。群众出版社主张,该三本图书已经由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02年2月19日,程超泽向南方日报出版社有关人员发出解除其与南方日报出版社之间的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书面函件,南方日报出版社于2002年3月31日签收了此函件。华某某以此主张程超泽与南方日报出版社之间的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已经解除,群众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

2002年3月18日,程超泽与群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作品《婚姻有毒:现代婚姻的悲剧》、《影子家庭:配偶出差症候群》、《与己独舞:单身女人的故事》、《家庭情商:性爱关系再协商》(以下简称《家庭情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中文简体字版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群众出版社。该出版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程超泽保证拥有上述图书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如因此项权利的行使侵害他人权益,程超泽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群众出版社造成的一切损失。

2002年5月,《婚姻解毒现代婚姻启示录》(以下简称《婚姻解毒》)、《影子家庭配偶出差症候群》(以下简称《影子家庭》)、《与己独舞中国当代单身女人族》(以下简称《与己独舞》)三本图书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印数均为7000册,定价分别为17元、11元和12元。群众出版社主张,其出版的上述图书与南方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三本图书虽然名称有所差异,但是内容相同,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03年7月6日,群众出版社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向程超泽支付《家庭情商》一书的税后稿费6663.28元,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2003年4月、6月以及2005年1月,程超泽通过上海市华某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分别向群众出版社催付相关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2006年1月10日,南方日报出版社致函群众出版社,称其于2002年曾发函,主张群众出版社出版的《婚姻解毒》、《影子家庭》、《与己独舞》三本图书侵犯了其权益,并再次要求群众出版社给与答复;2006年3月1日,群众出版社向南方日报出版社复函,同意暂停三本图书的发行,待南方日报出版社与程超泽达成协议后再决定是否履行与程超泽签订的出版合同。南方日报出版社于2006年4月20日复函,同意与程超泽协商,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群众出版社。2006年4月5日、17日、24日,程超泽连续向群众出版社发电子邮件,解释其与南方日报出版社曾经签订涉案图书的出版合同,后又解除相关出版合同的过程,并向群众出版社催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群众出版社于2006年4月17日、5月24日回复,要求程超泽先解决其南方日报出版社之间的出版合同纠纷,保证南方日报出版社不再追究群众出版社的责任,群众出版社才同意向其支付稿酬。

程超泽主张其对群众出版社享有请求支付涉案《婚姻解毒》、《影子家庭》、《与己独舞》三本图书著作权许可使用费x元的债权。2006年7月24日,程超泽书面声明将该债权及收益转让给华某某,并主张该声明于2006年7月1日由群众出版社办公室签收,群众出版社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婚姻解毒》、《影子家庭》、《与己独舞》三本图书的著作权人程超泽主张其对群众出版社享有请求其给付该三本图书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债权,并将该债权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华某某。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群众出版社,对群众出版社依法发生效力。原告可以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向群众出版社主张权利,被告群众出版社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无出版合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群众出版社主张程超泽在把涉案《婚姻有毒》、《影子家庭》、《与己独舞》三本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案外人南方日报出版社的情况下,又与其签订涉案图书出版合同,属于一稿多投的违约行为。原告华某某主张程超泽在与被告群众出版社签订涉案图书出版合同之前,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了其与南方日报出版社签订的三份图书出版合同。鉴于程超泽与南方日报出版社之间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者合同效力是否已经终止,应当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程超泽向南方日报出版社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证据不足。在此前提下,原告依据程超泽与群众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群众出版社支付其著作权使用费、给付代扣税凭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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