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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3月6日11时52分许,被告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摩托车在霞阳镇X路段,将刘某佑撞倒,造成刘某佑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何某丙仅赔付x元。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丁作为车主,既未参加交强险,又违法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何某丙驾驶。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2元。

被告何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何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刘某佑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自愿赔偿x元,减去已支付x元,尚差x元,在2010年5月25日当庭给付x元,余款x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同意赔偿原告x元。

二、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自愿负担(已兑现)。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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