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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m西村山下X号。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7日,被告唐某甲以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唐某乙为由申请追加唐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唐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略)新坪村往#m西村方向行驶,在行至柳山村路段某越被告唐某甲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时,将在公路左侧正常行走的行人撞倒,摩托车向右侧翻后,原告和被告段某某摔倒在公路上,被被告唐某甲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拖压x。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炎陵县河西中心卫生院、炎陵县人民医院、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99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段某某仅赔付4000元,唐某甲仅赔付x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0元。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赔偿x.70元、被告唐某甲赔偿x.7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段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唐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支出为x.99元;

3、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第4趾骨骨折;

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2093元;

5、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及外固定架的医疗费用约8000元;

6、株洲神农司法所神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

7、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女儿3人;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52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明知被告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而无偿搭乘,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属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段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

被告唐某甲辩称:涉案的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唐某乙,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偏高。

被告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唐某乙、唐某甲在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涉案的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唐某乙。

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涉案的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提出在炎陵县鹿原大药房买药的220元、送血费30元既非正式发票、也无医师处方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炎陵县鹿原大药房买药的220元,因无医师处方、又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但送血费是在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手术治疗的必要开支,故对包括送血费在内的医疗费发票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为x.99元;对证据4提出租车费过多、往返长沙频繁、且又无交通费的明细说明的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为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9年12月7日送长沙治疗租车费900元、回家筹钱往返车费160元、2010年1月8日出院回炎陵车费160元、2010年3月11日到长沙复查租车费800元及到县城做司法鉴定车费20元,合计204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父亲刘某良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认定为需由原告扶养的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尹雪花、女儿刘某。原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唐某甲对本院依被告唐某甲申请调取的唐某甲、唐某乙在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唐某乙,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6日17时3分,被告段某某无牌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刘某某),由(略)新坪村方向往(略)#m西村方向行驶,当行至X064线+100米((略)柳山村路段),在超越被告唐某甲同样无牌无证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时,将在公路左侧正常行走的唐某青撞倒,摩托车向右侧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摔倒在公路上,被被告唐某甲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拖压x,前保险杠又将在公路右侧修水沟的唐某发撞伤,造成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炎陵县河西中心卫生院、炎陵县人民医院、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第4趾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原告刘某某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99元。2010年3月27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七级伤残。2009年12月16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中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唐某青、唐某发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唐某乙2009年12月6日在接受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称: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大中型拖拉机是唐某乙买的,该车没有上户,也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某某现有兄妹3人,均正常、已成年,父亲刘某良(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尹雪花(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乙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段某某赔付原告4000元,被告唐某甲赔付原告5000元。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医疗费用x.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400元(40元/天×110天)、护理费1360元(40元/天×34天)、交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40%×2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尹雪花:3805×40%×20÷3=x,刘某:3805×40%×16÷2=x)、鉴定费520元,合计x.99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甲系被告唐某乙的哥哥,俩人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唐某乙接受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称,唐某甲帮做事是修村道运沙浆,但对出事时所运这趟沙子的事不知情,而被告唐某甲则称出事这趟沙子是由鹿原镇X村沙场运到鹿原镇X村开发区给人家建房子用的,且不知该人的名字,故对被告唐某甲是否受雇于被告唐某乙、两者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但可以认定涉案的大中型拖拉机是由被告唐某乙合法地交由被告唐某甲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中国保监会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被告唐某乙作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未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204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根据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明知被告段某某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仍无偿搭乘被告段某某的摩托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段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大中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唐某甲对原告刘某某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刘某某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x.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x.99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x元、被告唐某甲赔偿x元,原告刘某某自负4004.99元。因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99元,由被告唐某乙赔偿x元,被告段某某赔偿x元,被告唐某甲赔偿x元,原告刘某某自负4004.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乙负担1600元、段某某负担1100元、唐某甲负担700元,原告刘某某自负400元。

以上合计,被告唐某乙应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减去已付5000元,尚差x元;被告段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减去已付4000元,尚差x元;被告唐某甲应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减去已付5000元,尚差x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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