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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诉石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石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阴某某诉被告石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x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x元,两笔共计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欠原告现金x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欠原告现金x元,两笔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欠原告阴某某现金两笔共计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阴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钱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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