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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06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067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俨,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X室。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6年5月发现被告在其宣传材料《万豪君天下长安街豪邸样板生活》及该楼盘的售楼书中使用了本人于2003年创作的摄影作品《国贸立交桥夜景》。此外,被告的互联网网站也在广泛使用前述本人的摄影作品。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本人许可,没有署名,更没有付酬,而且进行了随意裁减,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已构成对本人就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赔偿本人摄影作品使用费30万元;2、支付本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不足,其所提出的33万元赔偿请求及3万元律师费的请求明显过高且缺乏依据。原告指控侵权的图片是本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众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制作的,根据本公司与该公司的约定,如出现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在原告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权利依据的情况下,与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双方纠纷。

经审理查明: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于2005年2月出版的《北京风景名胜》一书中收录了涉案摄影作品《国贸立交桥夜景》,但该书中的所有摄影作品均未单独署名,仅在封底对各该书中收录的摄影作品的作者进行了集中署名,其中即原告的署名。原告主张该摄影作品系其于2003年拍摄。为支持此主张,原告提交了该摄影作品的底片。

被告在其“万豪国际公寓”的宣传材料《万豪君天下-长安街•豪邸样板生活》及该楼盘的售楼书中使用了前述摄影作品《国贸立交桥夜景》,并且对边缘进行了小幅度裁减。

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多次使用了摄影作品《国贸立交桥夜景》,为此,原告提交了网址为http//www.x.com/x/x-1.htmd的网页打印件,其上显示有原告的摄影作品《国贸立交桥夜景》,并配有“长安街•国贸腹地•最后的豪宅”及“至上繁华,中华第一街,独揽富•贵•权•势,国贸核心腹地,压轴长安街,自此无后来者”等文字。被告既否认该网站为其所有,也否认其上载了前述网页中的内容。

被告提交了其与众智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广告全案服务合同》,以证明其将“万豪国际”地产项目的整体广告委托给众智公司,涉案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系该公司所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系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的广告主,应对其中存在的侵权问题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国贸立交桥夜景》的底片、《北京风景名胜》一书、“万豪国际公寓”的宣传材料《万豪君天下长安街豪邸样板生活》及该楼盘的售楼书、网页打印件、案外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证明等;

(二)被告提交的其与众智公司签订的《广告全案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北京风景名胜》一书封底已署名原告系该书中摄影作品的作者之一,且原告也提交了该书中收录的摄影作品《国贸立交桥夜景》的底片,因此应认定原告为摄影作品《国贸立交桥夜景》的作者,其就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地产项目的宣传资料及售楼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既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给原告署名,更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对原告就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此外,由于被告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进行了裁剪,故也构成对原告就该摄影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其地产项目的宣传资料及售楼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虽然进行了裁减,但并未影响受众对该摄影作品的正确感知,也没有破坏该摄影作品的全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其就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涉案网页上显示的网站属于被告,在被告否认该网站为其所有及相关内容为其上载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应对该网站使用其涉案摄影作品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次数、国家有关摄影作品付酬规定及市场合理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九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60元(已交纳),由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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