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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育女儿陈某慧,2006年11月生育女儿陈某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生气,另外,被告从事传销活动,不听劝阻,反而变本加厉的和我生气,劝说时致使我们经常吵架,多次因生气而报警。久而久之已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已共同生活九年,婚后感情很好,且二个女儿正在上学,正需父母关爱,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相爱同居。2006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生育女儿陈某慧,2006年11月生育女儿陈某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也曾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且子女已较大,婚后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生气、吵架均系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工本费100元,计5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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