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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抢劫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佳刑再终字第3号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佳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抚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捕前住(略)。2001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

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佳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魏某对判决、裁定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受案后,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佳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于2001年1月29日早,因没钱花而产生抢劫之念,并于当日下午,乘车来到抚远镇伺机作案。晚5时30分许,魏某见“二分利”商店内,只有店主自家三人在家时,便决定入室抢劫。魏某上事先准备的口罩,怀揣事先准备的尖刀进入该店,但由于信心不足,没能立即作案并退出该店。离开后,魏某暗下决心,以买“吉庆”牌香烟为由再次进入该店。当店主薛某的女儿将烟放到柜台上时,魏某掏钱之机,从怀里掏出尖刀并逼正在走廊收拾东西的薛某妻子李某的颈部,以此要挟向薛某索要现金。直到薛某拿出一沓人民币共计245.00元,并按魏某指令,由薛某女儿转交到魏某手中时,魏某罢手,逃离现场。案发后,魏某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缴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清楚,被害人李某陈述材料证实了案发的全过程,而且所证与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证人薛某、薛某证言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被抢经过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一致,与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另有提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为凭,足以定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魏某携带尖刀于2001年1月29日窜至抚远镇伺机作案。当日下午为作案准备口罩一只,17时许,以买烟为名闯入抚远镇九委二分利商店,乘店主薛某之妻李某不备,持尖刀逼住其颈部,抢得现金24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以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入户抢劫不当,因本案作案现场(小卖店)是独立的营业性场所,并不是被害人所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佳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抚远县人民法院(2001)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上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伟光

审判员姜海燕

代理审判员聂亚芬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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