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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塘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X路X号鸿基大厦。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威、朱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52年2月1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塘厦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塘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塘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塘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16时,皇X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县城返回家的途中,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500M处时,在超越原告董某某驾驶的26型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该肇事车辆的司机皇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x.75元,经伤残评定原告董某某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因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x.96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辆于2009年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董某某的母亲董某氏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董某某兄妹二人。《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农村居民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4806.95元、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车主将该车辆交给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对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不予赔偿与法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的问题,由于原告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已达到7级伤残,在今后的日常劳动及日常生活中,受到了很大的病理限制,这给原告董某某及其家庭其他成员造成了相当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x.75元、鉴定费41O元;2、误工费1382.82元(4806.95÷x);3、护理费645.32元(4806.95÷365×49);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49×10);5、营养费490元(49×1O);6、残疾赔偿金x.60元(4806.95×2O×40%);7、赡养费3388.47元(3388.47×5÷2×40%):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6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超过赔偿限额;2、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且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按期交纳上诉费,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诉权,二审法院不应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某与财产保险塘厦支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其何时交纳的上诉费现有材料没有显示,该案原审法院已移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已立案受理,说明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的上诉,符合法定的程序,董某某称二审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皇X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将董某某撞伤致残,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某某应对董某某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董某某的医疗费为x.75元,根据约定,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用应为1万元,其1万元以外的x.75元应有李某某负担,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所称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伤残程度的鉴定,是一个专门性的问题,应当有法定的鉴定部门作出。本案的鉴定系处理该此交通事故的河南省柘城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20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同年3月2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虽然鉴定书中将鉴定人唐X与赵X的执业证号均误打为“x”,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鉴定所已致函本院对此致歉并对笔误予以更正。唐X的执业证号为:x,赵X的执业证号为:x。该鉴定结论虽存在书写执业证号笔误的瑕疵,但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认定。一、二审庭审中,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虽称鉴定不能真实的反映出董某某的伤残情况,董某某对自己的伤残已提交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就应当举出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但其并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头颅撞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致其精神障碍,表情呆板,计算能力差,左侧肢体肌力4级,胸部挫伤致左侧5、7、8肋骨折。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与劳动中,将会带来诸多不便,给其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律没有级别、数额相对应数额的规定,原审根据董某某的七级伤残及其对现在、将来的影响情况,酌情赔偿4万元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李某某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将董某某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判决东莞财产保险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正确,但判决的医疗费用超过保险条款的限额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6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x.21元,李某某赔偿x.75元。

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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