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阴历二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四年有余,原被告婚后于1984年8月生有一子,从孩子两岁时被告就开始打骂和侮辱原告,当时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了,但是在婆母的劝说下未离成,和被告勉强生活至2006年2月,被告仍然和以前一样,打骂和侮辱原告,尤其是酒后对原告殴打的更加凶狠,原告是实在受不了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和欺负,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儿子都结婚了,和原告是有感情的,和原告发生吵打是喝过酒后发生的,不是天天打原告。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1年认识,1982年腊月二十三在原新乡县大块民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8月生育一子张德川,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不合,在共同生活中时双方常吵打,原告于2006年阴历二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已四年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老式大立柜一个,办公桌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间平房(带院),被告借原告兄弟赵某千6500元,借原告父亲赵某章5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不注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尤其是原告与被告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诉求及庭审中均表明在本案中只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被告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李国水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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