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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2月在湘潭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自1997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于2001年下半年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达9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原告婚前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性行为。婚后原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也不管家中事务。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捏造事实说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自2001年9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也不曾照顾小孩。原告外出后曾两次带人到被告家中闹事,打烂窗户玻璃等物品,并暴力威胁被告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2月在湘潭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自1997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下半年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将近9年,原告在外出期间曾多次寄钱共计7900余元给小孩刘某洲。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一栋X层楼房,并因建房对外欠债2万元,原告外出期间积存有财产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原告提供的存入刘某洲、刘某某及刘某洲朋友账户上的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将近9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外出时小孩刘某洲尚未满11周岁,之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外出期间虽曾多次寄钱给刘某洲,但仍未完全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告因上述原因承诺在不再承担建房时所欠债务的基础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应得的部分,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共同财产应得的部分与对小孩刘某洲抚养费的补偿部分可相抵,同时亦不再承担建房时所欠债务。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确有生活上的困难,从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对于在原告在外出期间所取得的财产1万元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在原告外出期间所欠的其它共同债务,因均未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一栋X层的楼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在外出期间所积存的财产1万元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对外所欠的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彭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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