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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龚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成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十几年时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赵某意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意,现在湘乡市读初中一年级。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娘家人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四处打探被告下落未果。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石鼓镇X村委会、湘潭县司法局石鼓司法所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并且未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小孩赵某意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赵某某负担,

被告龚某某对小孩赵某意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荣

审判员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彭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灿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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