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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中国物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37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3768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北京市X乡X路X里X号文科龙苑。

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中国物资出版社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以下简称物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汝久、被告物资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鹰、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我创作完成《孔子做人绝学》、《老子处事真经》、《庄子改变一生心态》(以下分别简称《孔子》、《老子》、《庄子》)后,通过他人委托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以下简称广播出版社)、当代世界出版社出版(以下简称世界出版社)出版了这三部作品,均署名为王某农,即我的笔名。2005年初,叶舟抄袭上述三本书,交由物资出版社出版。物资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出版了叶舟抄袭的侵权图书《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与叶舟共同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物资出版社,请求法院判令物资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侵权图书《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判令物资出版社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物资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225元。

被告物资出版社辩称,虽然《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确有抄袭《孔子》、《老子》、《庄子》的情况,但《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是由叶舟编写的,我社没有主观过错。我社只收取了2万元管理费,图书出版后由叶舟的朋友李世化负责销售。《孔子》、《老子》、《庄子》虽然由王某甲创作,但王某甲已经将著作权转让给了北京九州互联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孔子》、《老子》、《庄子》也是依据由九州公司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而出版。王某甲不是著作权人,无权向我社主张权利,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王某甲创作了《孔子》、《老子》、《庄子》的手稿。诉讼中,王某甲表示,手稿与广播出版社和世界出版社出版的同名图书的内容一致,物资出版社亦表示认可。

2003年9月22日,九州公司与广播出版社签订两份《出版合同》,九州公司分别授权广播出版社出版暂定名为《大话孔子》和《大话老子》的作品。合同还约定九州公司将六年内上述两个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简体字的专有出版权、数字化使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播出版社。2004年1月,广播出版社出版署名为王某农著的《孔子》和《老子》,定价分别为28.80元、27.80元。

2004年7月20日,九州公司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世界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九州公司授权世界出版社出版《庄子》,合同还约定署名为王某农。2004年9月,世界出版社出版了王某农著的《庄子》,定价24.80元。

2004年12月,物资出版社计划出版叶舟编著的《中华智慧精萃丛书》,其中包括《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并计划收取管理费x元。2004年12月20日,物资出版社收取了《中华智慧精萃丛书》的出版管理费2万元。2005年2月,物资出版社出版《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均署名为叶舟编著,定价均为26元,印数均为5000册。

2005年12月2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向王某甲开具了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005年12月6日,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律师制作了与黄永军的《谈话笔录》。黄永军在《谈话笔录》中表示:王某甲的笔名为王某农;王某甲曾将《孔子》、《老子》、《庄子》的手稿交给黄永军,让黄永军联系出版社出版,黄永军又找了另一位朋友联系了出版社,当时王某甲并未对专有出版权的问题进行约定。

2006年9月12日,本院限期要求王某补充提交证据,以证明王某甲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排除著作权已经转让给九州公司的可能。2006年9月18日,王某甲明确表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

另查,《孔子》、《老子》、《庄子》与《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相比,《孔子》、《老子》、《庄子》中的文字内容除极个别字句外,分别全部被《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抄袭;《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除抄袭《孔子》、《老子》、《庄子》的文字内容,还增加了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手稿、《孔子》、《老子》、《庄子》、《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谈话笔录》、律师费发票,被告物资出版社提交的稿历、管理费收据、三份出版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为作者,广播出版社和世界出版社出版的作品署名为王某农,而王某农即王某甲的笔名,故王某甲即为涉案作品的作者;王某甲提交的手稿也佐证了涉案作品由王某甲创作,故应认定王某甲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权财产权,其中著作权人身权专属于作者,故王某甲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物资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出版了抄袭了《孔子》、《老子》、《庄子》的《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侵犯了王某甲的署名权、修改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王某甲要求物资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物资出版社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侵权图书抄袭程度严重,故王某甲要求销毁库存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物资出版社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出版图书,对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主观过错,且侵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王某甲的所受精神损害,本院将根据物资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物资出版社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王某甲要求物资出版社赔偿调查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甲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其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予以酌定。

诉讼中,物资出版社并不认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仍然属于王某甲,依据是三份出版合同上载明九州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王某甲虽不认可三份出版合同中的内容,但却认可此三份合同即为其委托世界出版社和广播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即《孔子》、《老子》、《庄子》的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应当推知王某甲知晓三份出版合同的内容。三份合同的内容表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于九州公司,且王某甲知晓合同内容至今未提出异议,因此,客观上存在王某甲已经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九州公司的可能。

为查明案件事实,排除王某甲转让著作权财产权给九州公司的可能,明确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本院明确要求王某甲提供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并未转让给九州公司的相关证据,但王某甲并未提供。本院认为,如果王某甲并未将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九州公司,九州合同在三份出版合同中声称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并无事实依据,王某甲能够取得其并未将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九州公司的证明。在本院明确要求王某甲提交相关证据而王某甲并不提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排除王某甲故意隐瞒著作权财产权转让事实的可能。

由于王某甲拒不按照法庭要求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是否属于王某甲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王某甲应对其有著作权财产权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今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王某甲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某甲称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财产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主张物资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财产权,并要求物资出版社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的《孔子的智慧》、《老子的智慧》、《庄子的智慧》;

二、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一十二元(原告王某甲申请缓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物资出版社负担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一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人民陪审员韩棋

二ОО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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