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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蔡某盐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景高举,被上诉人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韩建民,被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三辆箱式货车即豫x、豫x、皖x,经营货物托运,2004年2月12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该三部车的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后来王某某将豫x号货车卖掉,又购买了杨某某的姐姐杨某平的豫x号货车,但车款未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7月6日,新蔡某公安局以该三部车辆涉嫌与刑事犯罪行为有联系,而将三部车暂时扣押。2005年8月11日,王某某的弟弟王某红,以姐姐王某某正在外地为其父亲看病为由,将三部车从新蔡某公安局领走,停放在鑫运公司停车场内,并将三部车的行车手续交给了郭瑜(又名郭某勤)保管;2005年8月份,王某红将在停车场里的两个汽车电瓶卸下,送到熊兵的修理部保养维护(该电瓶现仍在熊兵修理部),同年10月9日,王某红又向鑫运公司停车场缴纳十月份停车费180元;为减少车辆停运损失,2005年8月底,王某红与邱某到郭瑜那里要回了豫x和豫x两部车的相关手续,由王某红办理了车辆报停手续;并在其中的一辆车上张贴“此车转让,电话号码x”,该号码系邱某的手机号码,之所以将邱某的手机号码显示出来,主要因为王某某当时因怕受刑事案件的牵连外出不在新蔡某,如有人买车可让邱某转告。2005年9月,王某红将皖x号车开出,亲自驾车与郭瑜及邱某一起,从新蔡某王某某搬家拉运物品到驻马店,郭玉勤、王某某、邱某三人之间系有多年交情的好朋友,当天夜晚把搬家的东西送到后,王某红与邱某、郭瑜一道返回了新蔡某城,并将该车继续停放在原来的鑫运公司停车场院内。事实上,2005年6月25日的三辆车的所有权转让证明,是2005年9月为王某某搬家时,王某某才在驻马店写给邱某的。2006年6月26日,王某某、杨某峰、杨某平以邱某、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财产侵权为由起诉,要求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邱某归还三部扣押车辆、并对扣车车辆进行修理、恢复原状,赔偿营运损失20万元,赔偿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费用2万元;2007年6月20日再审时,王某某将扣押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的数额变更为71.5万元,将养路费、规费损失变更为x.40元。现在该三部车辆仍停放在鑫运公司停车场内。王某某在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用王某某、杨某某的名字贷款之外,还用王某某的妹妹王某红的名字贷款,共贷款五笔本金合计金额为22.2万元。2005年11月2日,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原审法院。2006年2月17日,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其中2003年9月30日的5万元贷款由杨某某负责偿还,另四笔贷款由王某某负责偿还,上述五笔贷款均定于2006年3月2日前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王某某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邱某的非法扣押,应提供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且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邱某予以否认,故王某某要求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邱某承担返还三部车辆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邱某存在非法扣车的事实,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其指使邱某扣车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指使他人扣车;2、王某某与邱某之间是同学关系;3、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某答辩称,王某某只是委托其卖车,三车辆的转让证明是王某某搬家时,王某某才写给其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王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对方当事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在王某某举证责任完成后,才能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邱某确实存在着侵权的事实,并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而王某某与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王某某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新蔡某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邱某侵害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依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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