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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中段。

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成云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方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神力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闫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赔付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x.50元,商丘神力运输公司协助履行赔付手续。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商丘神力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成云,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某某所有的豫x/x挂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险额各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3人责任险额各为x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l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5月4日8时30分,原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赵芝亮驾驶豫x/x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麦仁路口处,因遇事采取不当措施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民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驶入北侧沟中,将在路北侧停放的高刘停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撞入沟内,豫x号轿车与李某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四车损坏,赵芝亮及该车乘车人王某根当场死亡,高刘停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镐博进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x挂大货车驾驶员赵芝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民、高刘停、李某芝、王某根、镐博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赔偿车辆驾驶员赵芝亮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受害人王某根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第三者高刘停、镐博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原告闫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x.50元。原告闫某某赔偿各受害人后,多次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协商索赔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某民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x元×2人)、第三者责任险x.50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闫某某已支付上述赔偿金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保险金x.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闫某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

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商丘神力运输公司在上诉人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各5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款之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判决未扣除交强险部分,显然不合理;2、原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扣除医保范围内用药,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判决已扣除了交强险部分,且是按保险合同约定判决的,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那些用药系医保外用药,所判决赔偿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神力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闫某某已向受害人各项损失赔付了48万余元,因闫某某所有的大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了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判决,其中交强险部分是否应予扣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某所拥有的豫x/x挂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上诉人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清楚。由于被上诉人闫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一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理由正当。

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闫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x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受害人赔付各项损失x.5元,对此事实,上诉人和三方被上诉人均已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闫某某的请求,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x×2)第三者责任险x.50元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之内。由于x元的死亡赔偿金已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称其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至于医疗费用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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