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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义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岳义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使到赵宋路东于沟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2010年5月27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直没有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整,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和200元生活费,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余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邵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可在x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项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可以赔付,其他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是郑州铁路阳光大酒店,该车辆所有人郑州铁路阳光大酒店于2009年8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2010年5月14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使到赵宋路东于沟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2010年5月27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破裂伤,住院时间为1天,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5日,花费医疗费8629.32元。又于2010年5月15日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5天,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9日,花费医疗费x.91元。同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9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x号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被告邵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4203.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邵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对其提供有合法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考虑其生活的实际境况,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人员的收入,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1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应以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23元、护理费1227.5元、误工费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50元,以上共计x.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2398.5元、x元和950元,共计x.5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邵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7665.9元,扣除被告邵某某已经支付的4203.1元,被告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3462.8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7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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