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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景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敏,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景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敏、被告景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七里岗西段时,与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足动脉断裂等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密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营养费等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4万元,证据不足,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另外该车辆已入保险,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4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车主景某某已经交纳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其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某某已经在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公司对原告没有相应的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景某某将其购买的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解放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2010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七里岗西段时,与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足动脉断裂等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足背动脉断裂、左足背挤压伤、左足第一、五足趾末节趾骨骨折,住院时间为58天,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x.52元。同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花费41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x号解放大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被告景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为被告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同时被告景某某只是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景某某作为实际车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应当由被告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公司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并不是商业保险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对于其提供有合法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1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应以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准确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52元、护理费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10元,以上共计x.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甲2938元、x元和410元,共计x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景某某承担9746.52元,被告景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甲x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原告王某甲返还给被告景某某垫付款253.48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被告景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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