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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延津县X乡李XX将一辆黑色比亚迪F3型轿车抵押在被害人刘XX的粮食收购点,以收购玉米没有现金为由,骗取玉米x公斤,第二天又以到别的地方装玉米为由将该比亚迪汽车开走,杨某某将诈骗的玉米贩卖至新乡市新丰货场,由于编制袋破损,当天结清现金x元整,所得赃款已挥霍。延津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将余额2700元追回并退还给受害人刘XX。经鉴定,被诈骗的玉米共价值x元。

2、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合伙做粮食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x元,后在张XX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杨某某退还张XX现金x元。所得赃款被杨某某用于赌博挥霍。

3、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用假驾驶证以租车名义从延津县X街村被害人屈XX经营的吉利租车行诈骗一辆黑色比亚迪F3型轿车,该车于2009年3月份在辽宁省铁岭市毛家店高速收费站被查扣,现该车已追回并于2010年7月14日退还给屈X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张XX、屈XX陈述;证人朱XX、李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服刑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且本次诈骗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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