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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62岁。

被告易某甲,男,汉族,47岁。

被告易某乙,男,汉族,39岁。

被告漯河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7时,被告易某甲驾驶豫L/x号跃进货车,在潢川县X镇卫生院门口将原告撞伤,经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足趾多处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二级和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合伙共有,登记在被告“四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终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合计人民币55万元;2、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责任过高,原告出示的有关费用票据不规范,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有关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在三万左右。终身护理应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妻子)缺少依据,其他意见同被告易某甲、易某乙。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终身护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告已经62岁了,没有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误工收入。其他意见同前。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易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x.49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4、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张。证明原告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整复手术,右足趾多处骨折,住院时间分别为2009.8.26至2010年元月20日,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9日。

5、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头外伤属Ⅱ级伤残,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

6、原告马某某病历36页,费用清单10页,证明原告马某某治疗过程、用药情况。

7、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720元,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费通知1张。证明原告马某某交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为7608元。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其家人的来往车旅费。

9、辅助用品票据若干,金额为1911.5元。证明原告马某某治疗期间在商场购买吸痰器、纱布块、成人纸尿裤等辅助用品花费情况。

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豫x车辆行驶证一张,所有人为被告“四通”公司,证明该车辆为正常年检车辆。

2、原告马某某急诊时出院证1张,有关急诊花费票据、车费、证明10张,证明原告马某某急诊时,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事实。

3、豫x号车辆2009年2月始至2010年4月向被告“四通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票据6张,计款6285元。证明该车辆正常交纳管理费。

被告“四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投保车辆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2日零时至2010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漯河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2、“四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通”公司身份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

证明投保车辆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至2010年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2、“人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人保”公司身份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易某乙、易某甲做了情况调查,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易某乙、易某甲系合伙关系,车辆挂靠在“四通”公司,并按月交纳管理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时将责任认定过重,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议,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伤残鉴定依据。依审查、庭审,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人保”公司对鉴定机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人保”公司认为有关车旅费票据不规范,费用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旅费票据中,存在车票连号、区间与原告治疗机构不符,部分车票无公章等情况。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辅助用品费用1911.5元,计6911.5元。

对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四通”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认为该保单系手抄件,应以原件为准,本院认为理由成立,该保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四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易某甲驾驶豫L/x号跃进货车,在潢川县X镇卫生院门前将原告马某某撞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9元、住院三次,计169天。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外伤Ⅱ级伤残,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出院后,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条件允许入院行颅骨成形术。此次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为抢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5.49元、垫付现金x元整。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购买豫L/x号货车后,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名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每年向“四通”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至2010年4月,累计交纳管理费用6285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四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x元。

另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x.49元;2、护理费x元(x元÷365天×169元×2人+x元÷365天×90天×2人,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以“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另外,根据医嘱,伤后恢复期酌定为90天);3、误工费2950元(4806.95元÷365天×224天,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4月5日);4、营养费3380元(20元/天×16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包括陪护人员);6、鉴定费720元;7、交通费及原告辅助用品费用合计6911.5元;8、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Ⅱ级、X级各一处,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数字方法,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06.95×18年×(90%+1%)=x元;9、后期护理费x元×15年=x元(本院酌定继续护理费期限为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二处伤残,对其日后正常生活、心理均造成比较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较大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残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甲违章驾车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二处伤残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公司应在其收取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在其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交强险x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误工费2950元、交通费及辅助用品费用691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5元),不足部分x.5元-x元=x.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支付,即x.5元+医疗费x.49元+营养费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x.99元×70%=x.10元,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x.99×30%=x.89元。

上述二项x元+x.10元,计x.1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漯河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收取肇事车辆管理费62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及费用x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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