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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醴陵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7月2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导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在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201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摩托车一台、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女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到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某不要求原告邱某负担抚养费,原告邱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邱某所有,原告邱某将存款分割x元给被告周某某,其余财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某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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