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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位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毛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王某某与毛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见面,王某某给付毛某某彩礼款88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毛某某拒不退还王某某彩礼款,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毛某某退还彩礼款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毛某某接收王某某彩礼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要求毛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款8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某负担。宣判后,毛某某不服,以王某某给付彩礼款是2000元,而非8800元,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以彩礼当时给付就是8800元,另外买的还有其他东西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给付毛某某彩礼后,随后终止恋爱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毛某某应当退还收取王某某的彩礼钱。关于毛某某上诉称8800元彩礼不实的问题,由于当时给付彩礼时,有王某川、王某国、王某珠在场,该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均出庭作证,他们证实王某某给付毛某某的彩礼就是8800元。毛某某虽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位某出庭作证,但位某在王某某给付彩礼时并不在场,位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在二审期间毛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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