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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开创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40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创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风芳园X号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简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创明天科技有限公司(简某开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某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简某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2002年8月6日,张某某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出版合同》抬头注明“著作权人(甲方):张某某,作品名称:《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应用手册》(共6册),道路X路灯工程、桥涵工程、隧道与地铁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与集中供热工程:作者署名:栋梁工作室编。”2004年6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了《道路工程预算定额与工程清单计价应用手册》(简某《道路》)一书,该书封面注明“栋梁工作室编”,内页注明栋梁工作室主编,还注明参编人员胡锐、古鹏、吴黎容、张某某等32人。2007年10月11日,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总编室出具《证明》,证明《道路》的著作权人为张某某,署名栋梁工作室编。诉讼中,张某某称:1、《道路》是张某某一个人独立创作;2、参编人员没有著作权,张某某也没有向参编人员取得授权;3、参编人员的姓名中有一半是真实的人名,有一半是虚构的人名,虚构编委是为了显示编书队伍的强大。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道路》、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道路》上署名主编为栋梁工作室,同时署名参编人员为胡锐、张某某等32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胡锐等32人为作者,共同享有该书著作权。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从上述作者取得授权,而且《道路》中并未注明各参编人员的分工,张某某作为32位编委之一不可单独行使全书著作权,因此,张某某以《道路》著作权人的身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张某某称,《道路》由其单独创作,其他署名的编委或者不真实,或者不享有著作权,但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且上述事实主张与常理不符,因此,张某某的上述事实主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还称,其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和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即为《道路》的著作权人,但原审法院认为,《道路》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为该书全体作者,在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从全体作者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情况下,仅张某某以著作权人自居而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上就是著作权人。出版社出具《证明》,也仅仅是依据张某某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出版社签订过合同的事实,并无其他依据,因此,出版社的《证明》并不比《图书出版合同》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张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并未证明其享有《道路》的完整著作权,其无权单独以《道路》的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张某某以其他编委为虚构为由,拒不提供其他作者的详细信息,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某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七元,退还原审原告张某某。

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道路》一书、出版社合同及出版社出具的著作权人证明,已足以证明原告即为该书的著作权人,且出版社合同上也明确写明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审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晰、明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对其著作权归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本案二审期间,张某某表示,对原审裁定没有异议。张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张某某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包括原版、修订版、缩编本;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就该作品对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版权贸易,包括版权转让、合作出版等;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本作品的电子出版物、音像作品的改编、制作、出版、发行权。该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由此引发的任何连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

张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陈述,栋梁工作室是其作为作者的标志,其使用栋梁工作室作为笔名。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就本案而言,张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道路》一书署名栋梁工作室为主编,参编人员为包括张某某本人在内的32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胡锐等32人为作者并共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并无不当。虽然张某某在原审法院主张该书系其一人独立创作,部分参编人员系虚构且其他参编人员没有著作权,但其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并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其提供的《道路》一书、其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该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即为《道路》一书的著作权人。由于《道路》一书的著作权人属于该书的全体作者,在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其他作者处取得著作权的情况下,仅凭张某某一人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不能证明其就是《道路》一书的唯一著作权人。另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只是张某某个人的保证,目的是为了保障出版社的权益,并不能证实张某某是《道路》一书的唯一著作权人。因此,张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道路》一书并未注明各参编人员的分工,张某某作为其中的一位参编人员不能单独行使该书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其以《道路》一书著作权人的身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某某提起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七元,退还上诉人张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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