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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9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号楼院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联软通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亿美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看守所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9月9日,亿美软通公司委托罗某某开发“满意通企业短信服务(2.0版)”,即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2004年3月,亿美软通公司与中联软通公司签订《满意通®系列产品及服务项目代理协议》,约定由中联软通公司作为满意通系列产品的代理商。

2005年6月21日,中联软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罗某某开发用于电信增值业务方面的短信客户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的主要功能和目标为企业短信应用,名称为中联企业短信平台客户端。中联软通公司拥有该软件的源代码和软件著作权。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开发成果为“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此后,罗某某又在该软件基础上开发了“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

亿美软通公司、中联软通公司、罗某某均认可“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是“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简化版,“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但“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均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了修改;在罗某某为亿美软通公司开发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版权信息中显示有亿美软通公司的企业名称、标识及版权标记。

在“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中未给亿美软通公司署名。中联软通公司在其计算机网络网站上提供“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及“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的下载服务。中联软通公司提供“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送货服务并收取软件费。

北京鹏奥汽车服务中心、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向亿美软通公司购买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亿美软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987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亿美软通公司与罗某某虽未明确约定“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但罗某某为亿美软通公司开发的该软件的版权信息中注明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亿美软通公司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就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且罗某某出具的证明也可以印证这一问题,故亿美软通公司是涉案“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但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了修改,且未在“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中为亿美软通公司署名。中联软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亿美软通公司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亿美软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联软通公司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的修改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对亿美软通公司关于中联软通公司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罗某某将“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和“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提供给中联软通公司发布和销售,超出了其与亿美软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自行使用和经营该软件”的范围。

中联软通公司要求罗某某开发和“满意通”产品相差不大的软件;且“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故中联软通公司对“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的发布、销售等行为侵犯了亿美软通公司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亿美软通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依据涉案软件的性质和用途、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中联软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亿美软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联软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亿美软通公司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涉案行为;(二)中联软通公司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向亿美软通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联软通公司负担);(三)中联软通公司赔偿亿美软通公司经济损失三十八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四)驳回亿美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联软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对第三人罗某某提出的请求作出处理,程序上违法;一审判决未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进行审理,主观臆断以署名为依据支持亿美软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满意通企业短信服务(2.0版)”与“中联企业短信平台客户端”两个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就草率地以基本相同为由作出判断;无论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如何,中联软通公司均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亿美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亿美软通公司、罗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亿美软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某某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亿美软通公司委托罗某某为其提供软件开发服务。由罗某某提供软件开发和售后技术支持服务。亿美软通公司委托罗某某开发的“满意通企业短信服务(2.0版)”,罗某某也可自行使用和经营该软件(但不得以亿美软通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不得使用亿美软通公司的品牌)。该合同还约定了开发时间、开发费用等。亿美软通公司与罗某某均认可,该合同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标的即为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

2004年3月12日,亿美软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联软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满意通®系列产品及服务项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亿美软通公司授权中联软通公司为满意通系列产品的代理商,负责该软件产品的销售和市场开拓工作。根据该协议附件的记载,亿美软通公司软件的建议市场零售价为5000元/套;最低市场零售限价为1500元/套(代理商可书面申请特殊客户价格变动)。

2005年6月21日,中联软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联软通公司委托罗某某开发用于电信增值业务方面的短信客户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的主要功能和目标为企业短信应用,名称为中联企业短信平台客户端。中联软通公司拥有该软件的源代码和软件著作权。开发费为x元。中联软通公司与罗某某均认可,该合同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标的即为涉案的“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此后,罗某某在上述软件的基础上又开发了“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

亿美软通公司、中联软通公司和罗某某均认可,“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是“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简化版,“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但“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均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了修改;在罗某某为亿美软通公司开发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版权信息中显示:亿美软通公司的企业标识、“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版本:2.0”以及“x(C)2003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中没有亿美软通公司的署名。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罗某某于2005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称:中联软通公司找到罗某某,要求其对为亿美软通公司开发的“满意通”客户端软件进行修改;罗某某考虑到可能会产生侵权问题,故主张重新开发,但中联软通公司要求必须和“满意通”产品相差不大,否则会影响现有客户的使用,因此在开发时尽量保留“满意通”软件的风格。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中记载,2005年8月24日,中联软通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com.cn)上提供“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下载;并称全国已有超过万家知名单位采用该软件。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中记载,2005年9月1日,中联软通公司为客户提供了“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送货服务,软件费为1000元;中联软通公司提供给客户的汇款资料上记载了其企业帐号和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五个个人帐号。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附件中记载,将(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中所述中联软通公司上门送货的“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安装注册后,显示该客户拥有短信服务金额1049.4元。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中记载,在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10日期间,中联软通公司为客户提供“充值500元即获赠价值1500元的集团短信通用版软件一套”的优惠促销;并称全国已有超过万家知名单位采用该软件。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5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中记载,2005年10月13日,中联软通公司网站(网址为www.x.com.cn)上提供“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的下载。

2005年12月20日,《齐鲁晚报》刊登的中联软通公司广告中记载:中联短信群发及客户管理系统在全国已有超过万余家客户使用。

2004年4月4日,北京鹏奥汽车服务中心从亿美软通公司购买“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一套,价格为4000元。2004年6月22日,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亿美软通公司购买“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两套,价格为5000元。2004年8月18日,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从亿美软通公司购买“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一套,价格为5000元。

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月9日向亿美软通公司出具编号为“软著登字第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

亿美软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9870元。

罗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事项第2项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系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V2.0’软件的著作权人。”

2006年2月28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一审合议庭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的询问时,陈述:“我确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协助法院查清事实。”针对罗某某于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证明是亿美软通公司找罗某某所写,并非罗某某本意。

以上事实,有《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满意通®系列产品及服务项目代理协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2005)京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定该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罗某某虽然在其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中提出对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主张著作权,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其“确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协助法院查清事实”,因此,罗某某已经明确变更了其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的意见,应认定罗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对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主张著作权。一审判决仅表述了罗某某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提出的意见,未记载罗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作的上述陈述虽有不妥,但由于罗某某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针对罗某某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计算机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亿美软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中虽没有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但是,在“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的源程序中,罗某某已经明确写明了表示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亿美软通公司的相关内容。即使罗某某于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与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不同,但根据亿美软通公司和罗某某的上述行为,也应认定为双方已经对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有了明确的约定,“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著作权属亿美软通公司所有。

由于亿美软通公司、中联软通公司和罗某某均已认可,“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是“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简化版,“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是正确的。

根据中联软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及“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是“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的简化版的事实,“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的著作权属于中联软通公司,中联软通公司对“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应承担责任。“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中均未给亿美软通公司署名,且上述二个计算机软件均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进行了修改,因此,中联软通公司侵犯了亿美软通公司对涉案“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中联软通公司未经亿美软通公司许可,发布、销售、通过计算机网络供他人下载与“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基本相同的“中联软通企业短信中心V3.3”软件和“中联软通商务短信专家V3.2”软件等行为侵犯了亿美软通公司对“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中联软通公司侵犯了亿美软通公司的上述权利,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软件的性质和用途、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情况以及亿美软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中联软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一十元,由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一十元,由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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