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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克,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岚,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子军,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仕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纯杰、邱克,被告飞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岚、田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起诉称:慈文公司与飞仕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发行电影《七剑》音像出版物的《版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慈文公司将该影片所有家庭音像制品的出版、加工复制、发行、销售和出租权有偿许可给飞仕公司使用,飞仕公司应付版权许可使用费680万元,并应于2005年7月2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慈文公司依约将该影片前期素材及母带素材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利用原告提供的素材制作了音像制品并上市发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0万元,余款340万元经多次催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版权许可使用费340万元并支付截止2005年12月20日的滞纳金482.8万元。

被告飞仕公司辩称:第一,飞仕公司已经依约向慈文公司支付了版权使用费340万元;第二,慈文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飞仕公司检验该影片母带素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母带素材,其迟延交付母带且交付的母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制作标准,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所交付的母带在音轨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画面出现闪白,且母带上带有字幕导致飞仕公司无法制作该影片的精装版DVD,影响了该音像制品的销售量,慈文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约定,若非飞仕公司的原因,慈文公司迟于2005年7月24日交付符合制作标准的母带,则双方同意该影片版权费重新协商或者飞仕公司有权退片并于3天内收回已付的版权费。由于慈文公司交付母带不符合合同约定,飞仕公司曾要求解除合同,慈文公司表示可重新协商。后飞仕公司多次提出重新协商的要求,但慈文公司未进行协商。因此飞仕公司在双方未确定新的版权费之前,无法支付余款,并不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8日,慈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飞仕公司就电影《七剑》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该影片版权的权利人,同意乙方有偿独家使用该影片之VCD、DVD、EVD、HVD、HDV、LD、VHS现有家庭音像制品(不包括许可期限内新兴的音像固定载体)的出版、加工复制、发行、租赁和销售的权利,乙方取得该影片6年独家专有使用权,版权许可使用费为680万元。合同还约定该影片的首映日为2005年7月29日,音像制品上市日为2005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影片版权许可费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同时支付3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340万元。乙方于2005年7月16日到甲方所在地检验母带素材,乙方按附件一约定的母带素材标准确认无误后,将母带素材封存,并由双方共同在封口处签字确认。封存完毕的母带素材交由甲方负责保管,同时乙方于2005年7月20日向甲方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50%余款340万元,全款到帐后甲方于2005年7月24日前将母带素材交给乙方。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母带素材需符合乙方生产加工的质量要求,如乙方检验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三日内调换通过;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并封存的母带素材除外。乙方延误付款时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超过3天未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收取的版权许可费冲抵违约金,不予返还。若非乙方原因,甲方若迟于2005年7月24日交付符合制作要求标准的母带予乙方,则双方同意该影片版权费重新协商或者乙方有权退片并于3天内收回已付的全部版权费。

该合同的附件一明确了涉案影片的母带要求,包括需要一套N制无字幕的x数字母带,画面比例16:9,另外提供一张与母带时间同步的有时间码的字幕稿磁盘;及一套DA88音效带;还需要一套x高清母带;对于声轨排列的要求包括四个声轨;要求母带画面不能出现跳闪、数码马某克,不能出现闪动的色条,音效方面不能出现断音、单声道。同时,明确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符合以上标准要求的母带,否则视为违约。

2005年7月18日、7月21日,飞仕公司向慈文公司发出传真,提醒慈文公司按照约定时间提供符合合同附件一标准要求的涉案影片母带。2005年7月25日,飞仕公司向慈文公司发出传真,提出慈文公司提交的DA88母带中的音轨为混合立体声,非合同要求的环绕音轨,无法制作DVD环绕5.1声道,根本无法制作《七剑》的DVD音像制品。

2005年7月26日,飞仕公司致函慈文公司,提出慈文公司迟延交付母带已影响飞仕公司的生产计划。同日,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发出传真,该传真件载明:提供母带一事,自2005年7月14日至今均因技术问题处在与飞仕公司的交涉之中,于2005年7月25日收到飞仕公司重新确认的音轨具体要求,达成共识,慈文公司将立即安排制作,拟于2005年7月26日晚提供给飞仕公司。该传真件还包括母带声轨的具体要求,并标注摘自飞仕公司2005年7月25日提供的传真件。

2005年7月26日,飞仕公司向慈文公司发出传真,该传真件载明: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影片母带的要求,关于2005年7月25日飞仕公司的传真件中对于母带及声轨的具体要求,是在慈文公司无法提供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的母带的情况下,飞仕公司技术人员认为勉强可以接受上述要求。

2005年7月26日,慈文公司交付飞仕公司x数字N制标清带一套2盘,x带一套1盘,x带一套2盘;2005年8月1日,飞仕公司出具收到涉案影片N制x带2盘的收条。

2005年7月29日,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发出《有关<七剑>音像素材提供等问题的回复》函。该函件载明:慈文公司已将DA88交付了飞仕公司,并已经确认没有任何问题。对于飞仕公司提出画面有闪白的问题,原因是电影局审查认为某些血腥场面不宜使用,故导演使用闪白特技进行了处理,处理后的画面通过了电影局的审查,并非技术问题。2005年7月30日,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发出《有关<七剑>音像素材提供》函。该函件载明:征得飞仕公司同意,慈文公司使用D5高清为飞仕公司转录数字标清画面母带。该函件还涉及了交付的素材内容及时间安排,其中均标有“(含中文简体字幕)”。飞仕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两份函件,但主张慈文公司发出的函件不能证明飞仕公司接受母带存在的闪白及带有字幕等瑕疵,而只能证明慈文公司迟延交付母带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对涉案影片母带带有字幕以及画面出现闪白的事实予以认可。

2005年8月2日,飞仕公司向慈文公司致函,该函件中包括如下内容:“直至8月1日,贵司才将符合要求的母带交至我方”、“在贵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我方为了避免给双方可能带来更大的损失,也未向贵司坚持重新洽谈版权费等补偿措施”、希望慈文公司“在加强自身以及院线等方面管理的同时,以实际行动加强与我方的维权打盗合作,使《七剑》正版音像制品提前上市”。飞仕公司对慈文公司提交的该函件提出并非原件,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2005年8月2日,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发出《关于<七剑>尽快付款及遵守音像制品上市日的相关事宜》的函。该函件载明:慈文公司要求飞仕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前支付余款,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音像制品的上市时间;2005年8月3日,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发出《针对贵方8月2日的传真我方做出的答复》的函。该函件载明,慈文公司明确要求飞仕公司支付剩余版权费,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音像制品上市时间;2005年8月9日,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发出《有关<七剑>费用及付款》和《关于支付<七剑>版权费尾款的通知》的函;2005年9月1日,慈文公司职员刘晓雯致该公司律师的函,表明慈文公司在交付母带后未放弃向飞仕公司索要余款。飞仕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函件,对其不予认可。

2005年8月5日,飞仕公司向慈文公司致函。该函件载明,飞仕公司计划制作5000套《七剑》D9珍藏版,为提升珍藏版的附加值,请慈文公司提供导演及主演的签名,以扫描到剧照上使用。据此慈文公司主张其交付的涉案影片母带可以制作D9珍藏版。飞仕公司提出该函件并非原件,对该函件内容不予认可。

2005年9月5日、9月16日,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飞仕公司尽快付清余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5年9月13日,飞仕公司向慈文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慈文公司交付母带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该母带不仅画面存在多处闪动的明显瑕疵,而且提供的母带为有字幕的母带,导致飞仕公司无法制作DVD的隐藏字幕功能,必然影响正版音像产品的销售。慈文公司在飞仕公司提出要求后,直至8月1日才将更换的母带交付飞仕公司在北京的接收人员。慈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交付母带时间的约定,使得飞仕公司的生产计划、维权打假计划、人员安排计划、物流计划和发行计划被打乱。而且,慈文公司迟延交付的母带有明显瑕疵,使音像制品发行数量未达到予以目标,慈文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慈文公司应与飞仕公司重新商谈版权费,待双方确定新的版权费后飞仕公司将按照新价格付清余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慈文公司主张飞仕公司未在2005年7月16日检验母带,亦未于7月20日支付版权费余款,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飞仕公司主张由于慈文公司未能按时制作出母带,由于无时间再检验,慈文公司才于2005年7月26日直接交付的母带。飞仕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05年7月12日向慈文公司发送的传真件,证明慈文公司尚未制作出母带。该传真件对于涉案影片画面比例提出了要求,并提出需要音乐效果带用于制作DVD的混环绕声5.1,同时提出关于交带时间请查阅合同。

慈文公司还主张交付母带的时间虽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完全相符,但并未影响慈文公司涉案音像制品的上市时间,而且飞仕公司还提前两天于2005年8月12日上市,对慈文公司票房收入造成极大影响,并提交了涉案影片映出成绩(院线)累计表及邓志军的短信内容。但慈文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对飞仕公司提前上市的行为不向其主张违约责任,飞仕公司认可涉案音像制品的上市时间,但对相关统计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涉案影片《七剑》于2005年7月29日上映;相关网页材料表明,涉案影片的音像制品已于8月12日由半岛音像出版社出版,飞仕公司独家发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素材交接单、收条、双方往来函件、相关网页材料、映出成绩累计表、短信内容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慈文公司与被告飞仕公司就电影《七剑》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飞仕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向原告慈文公司支付了版权使用费340万元,慈文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交付节目母带等合同义务。

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飞仕公司应首先到慈文公司所在地检验母带素材,飞仕公司确认无误并封存后交由慈文公司保管,在飞仕公司付清版权费余款后,慈文公司将母带素材交付飞仕公司。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进行母带素材检验且飞仕公司亦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交付了母带。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上述相关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

虽然原告慈文公司主张经通知被告飞仕公司检验母带,但飞仕公司未依约前往慈文公司检验涉案节目母带,亦未依约付款,导致交付母带的时间延迟,但被告飞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由于慈文公司未能按时制作完成母带才导致迟延交付,故慈文公司才在飞仕公司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将节目母带交付给飞仕公司。鉴于原告慈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还约定,若非飞仕公司的原因,慈文公司若迟于2005年7月24日交付符合制作要求标准的母带,则应重新协商版权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慈文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2005年8月1日向被告飞仕公司交付了涉案节目母带,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母带的时间。鉴于原告慈文公司未举证证明母带交付的迟延系基于被告飞仕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慈文公司关于不应适用上述合同条款重新协商版权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飞仕公司因未能重新确定版权费的数额而未支付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慈文公司所交付的母带存在带有字幕、画面出现闪白、声轨并非四各声轨等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母带标准不相符之处,鉴于被告飞仕公司认可就声轨的问题双方已协商变更,因此就该问题原告慈文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虽然原告慈文公司主张就母带带有字幕以及画面出现闪白的问题双方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飞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慈文公司交付的母带不完全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慈文公司提出被告飞仕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合同版权费余款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慈文公司在涉案母带交付时间及制作方面存在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之处,本院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给被告飞仕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余款数额。鉴于被告飞仕公司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涉案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向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余款二百九十万元;

二、驳回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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