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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赵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任文振,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27岁。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马×,该女孩生下先天性不足,经县市区医院检查,小头严重畸形(脑瘫)双目失明,成为植物人,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被告去年以来嫌弃小孩的永久残疾,离开家庭,分割与我和小孩的关系,多次提出与我“离婚”,已不与我共同生活,经常躲藏在娘门等亲戚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曾多次说,她活着是你马某的人,死是你马某的鬼,长期遗弃小孩,原告一直抚养小孩,并承担治疗费用。现要求女孩马×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600元;患病治疗及药费等双方各承担一半。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泰山庙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1995年随父母在泰山庙村居住,2007年与赵某某结婚,2008年8月生一女孩马×,从小患小儿脑瘫,双目失明,智力缺失,一直由原告抚养。2、镇平县柳泉铺范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1995年随父母在雪枫街道办事处泰山庙村居住至今。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3、诊断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女孩马×患有小头畸形先天性脑部发育不良、引起双目失明。

法院调查被告赵某某的母亲李××的笔录一份,李××证实: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马×,该女孩患有小头畸形,先天性脑部发育不良,引起双目失明。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农历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后生一女孩马×,因被告下落不明,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按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30%即1619元,原告要求1600元,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治疗女孩马×先天性脑部发育不良的医疗费用,可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马×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自2010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前支付抚养费1600元。

二、治疗女孩马×先天性脑部发育不良的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宋强

审判员周华肖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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