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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平,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诗卫、宋炎初,人民陪审员王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马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1995年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8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双方自愿到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马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春节过后,被告一人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打听仍不知其下落。2009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具其情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马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诗卫

审判员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王中明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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