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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与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赵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与被告吴某、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赵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吴某醉酒驾驶豫×××××××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路唐城锦苑小区X路口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赵某无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05元。

原告张某、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张某、赵某无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5)原告张某、赵某的户口证明,以证实二原告系城镇户口;(6)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豫×××××××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提供了“购车协议书”,以证实豫×××××××号轿车系×××于2009年3月10日转让给被告吴某。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因被告吴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2时50分,被告吴某醉酒驾驶豫×××××××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路唐城锦苑小区X路口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赵某无责任,被告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吴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张某于2009月10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35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原告赵某诊断为:(1)孕8个月外伤,宫内死胎,盆腔阔韧带血肿;(2)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最长12CM),右内踝骨折。原告赵某于2009年9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70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鉴定: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将该车转让给×××,×××又于2009年3月10日转让给被告吴某。豫×××××××号轿车以×××之名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赵某无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系醉酒驾驶不应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使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吴某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二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其中原告张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3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40天×30元=42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53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53天×1人×30元=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3天,数额为53天×30元=159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53天×15元=795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VIII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数额为x.56元×20年×30%=x.36元,上述计款x.71元。原告赵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7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40天×30元=42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34天×1人×30元=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34天×15元=51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X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数额为x.56元×20年×10%=x.12元,上述计款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吴某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53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赵某x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赵某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53元,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x.5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860元,二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吴某负担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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